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 刑事
- 上訴人
- 許財旺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
- 上訴人
- 許旺德 男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廿六日生宜蘭縣人
- 上訴人
- 許松江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
要旨
上訴人等先後二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住台灣省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司機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廿一之二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國雄律師上 訴 人 許家銘 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生宜蘭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台灣省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二號許松田 男民國○○○年○月○○○日生宜蘭縣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廚師住同右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許旺德、許松江、許家銘、許松田各緩刑叄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財旺係案外人宜蘭縣礁溪鄉匏崙村村長許連風之子,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其胞兄許松江、許家銘、許松田及堂兄許旺德共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持木棍二支、螺絲起子一把、麻繩一條,共乘許財旺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市○○路八十六巷二十四號陸偉賢住處,以陸某打傷其父許連風,須向其父道歉為由,共同以上開兇器毆打陸偉賢後,將陸偉賢強行押入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匏崙村村長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繼續毆打陸偉賢,致使其左額、右眼下方、前胸、左前臂、左下肢、左頸、左右肩及後背部等處受挫傷、左耳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嗣欲以麻繩綑綁時,為陸偉賢乘隙逃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陸偉賢在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盧靜儀、張清江、黃何素珠等在一審法院及證人即警員洪士祥在偵查中供證屬實。而被害人陸偉賢因被毆打受傷及衣服遭拉損,復有白色上衣一件及台灣省立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許財旺、許旺德、許松江、許家銘、許松田等所辯「我們雖有出手毆打陸偉賢,但沒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也未持木棍、螺絲起子、麻繩等物加以毆打。我們是事先與陸偉賢約好向許連風道歉,是陸偉賢同意與我們同行,沒有強押上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國連、李文章等所證,係事後勾串,出於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等先後二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上訴人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上訴人許財旺於七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共同以強行押載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量處許財旺有期徒刑柒月;許松江、許家銘、許松田、許旺德各有期徒刑陸月。並說明上訴人等持以行兇用之木棍二支、螺絲起子一把及麻繩一條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上訴人等所有,故未為沒收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許旺德、許松江、許家銘、許松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此次犯罪係因其父遭受毆辱所致,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緩刑叄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