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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 刑事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2 年 11 月 17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瑞麟 男民國○○○年○月○○日生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台灣省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三一九號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麟部分撤銷。

王瑞麟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駁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均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指被告王瑞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對於主辦台南縣善化鎮嘉東橋改建之王朝得、郭帝國、李清佐、林饁、王春壽、林水丘等意圖散布於眾,與共同被告王慶和、王清傳等,指摘足以毀損他名譽之事,案經上開主辦人王朝得等六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王朝得等六人撤回對王慶和之告訴而處分不起訴(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六號),而對聲請人及王清傳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原法院不察,均為實體之判決,被告王清傳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已將原判決關於王清傳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本件被告部分則未經上訴判決確定,其判決顯屬違法,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水上、王朝傳、王春成、林饁、郭銀發、李清佐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瑞麟與王慶和、王清傳等三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六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告訴人梁水上及其餘告訴人王朝傳等五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慶和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顯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柯 慶 賢法官 黃 武 次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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