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7 號 刑事
- 上訴人
- 何志明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 選任辯護人
- 張良銘律師
- 上訴人
- 蕭振窓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 上訴人
- 黃鴻猷 男民國○○○年○月○日生彰化縣人
要旨
(一) 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載明何志明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1、12、35) , (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反面第十六行) ,但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 6、8、11、12、35 則未載明何志明明知其所購買之汽車等物為贓物而故買,致其理由失所依據,亦有未合。
(二)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志明將汽車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偽造引擎號碼,認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認定何志明偽造引擎號碼,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於理由認何志明、蕭振 成立該罪,均失所依據。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無業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四一巷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農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七六巷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八○巷十三號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五六一、四八一一、四八二八、五○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志明部分、黃鴻猷竊盜、蕭振窓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志明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蔡焜堂(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上訴人黃鴻猷亦與蔡焜堂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圍,由何志明向蔡有明等人購買有來源證件之中古車,黃鴻猷則與蔡焜堂等共同竊盜或提供欲行竊之鏟土機等資料,而由蔡焜堂於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地,以起子開車門,將電源處撬斷後,以接電源方式,竊取王福臨、許積團等人所有之汽車、堆高機、鏟土機、重型機車等,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9、10、13至16、20、21、22、24、27、28、29、31、38、39,其中編號5、20係黃鴻猷與蔡焜堂共同竊取者,蔡焜堂竊得之汽車以每輛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何志明。而蔡焜堂、陳聖賢、盧坤煌將所竊得之車輛、鏟土機等售與知情之黃鴻猷。又何志明先後向蔡有明等人購買有來源證件之中古車輛,以取得合法之來源證件,或替人修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向蔡焜堂等人買受之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後,重新打造有來源證件車輛之引擎號碼或將贓車零件改裝於有來源證件之車輛上,經改造後出售與上訴人蕭振窓等人,蕭振窓將其中一部作為替不知情之王授民修車之用(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8),及供不知情之江建殷、吳麗珍(原判決附表編號29)之用。又何志明以替許萬恭等人修車為名,將故買之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再打造為待修車之引擎號碼,並以贓車之零件等換裝達其修車之目的,計有知情之許萬恭、黃文良,不知情之盧坤山、林垂榮。又何志明改造引擎及受蕭振窓之託與蕭振窓共同改造引擎詳如附表說明,嗣警員於何志明處查獲打造引擎號碼工具及字母模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何志明、黃鴻猷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何志明為累犯)罪刑,論處蕭振窓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焜堂與何志明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蔡焜堂復與黃鴻猷以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集團(原判決事實一第七、八、九行)。然「集團」,一般係指眾多人結夥集合之團體而言。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則僅認蔡焜堂與何志明二人,或蔡焜堂與黃鴻猷二人而已,其結夥之人數,難謂「集團」。又事實欄既載明蔡焜堂與何志明,或蔡焜堂與黃鴻猷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志明向蔡有明等人購買有來源證件之中古車,黃鴻猷則與蔡焜堂共同竊盜或提供欲行竊之鏟土機等資料,而由蔡焜堂以起子開起車門,竊取王福臨等人之汽車、堆高機、鏟土機、重型機車等,詳如原判決附表1至5、7、9、10、13、14、15、16、20、21、22、24、27、28、29、31、38、39,其中編號5、20係蔡焜堂與黃鴻猷共同竊取者等語。但於原判決附表則記載蔡焜堂竊取之車賣給何志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5、7、9、10、13、14、15、16、27、28、29等),對於蔡焜堂與何志明有何共同竊盜之事實,卻毫無記載,已有未合。又設如蔡焜堂與何志明,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則彼等由蔡焜堂竊得之贓車,即為彼二人共同竊得之車,何以又由蔡焜堂作價賣給何志明﹖原判決未敘明清楚亦有未洽。㈡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原判決理由載明何志明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原判決附表編號6、8、11、12、35),(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反面第十六行),但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8、11、12、35則未載明何志明明知其所購買之汽車等物為贓物而故買,致其理由失所依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蔡焜堂、陳聖賢、盧坤煌將所竊得之車輛及鏟土機等售予知情之黃鴻猷,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23、23、26、31、38、39等情。但於理由欄記載黃鴻猷與蔡焜堂間另組竊盜集團,或共同竊取或分別擔任竊車、銷贓工作,包括竊取鏟土機,並單獨另行起意故買贓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3、26、35)、收受贓物(原判決附表編號36)(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正面第一-三行),前後不符,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何志明將汽車引擎號碼磨滅再重新偽造引擎號碼,認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惟於事實欄及附表均未認定何志明偽造引擎號碼,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於理由認何志明、蕭振窓成立該罪,均失所依據。㈤原判決附表記載何志明指示蔡焜堂偷竊同種車,蔡焜堂乃竊取……等語(如原判決附表4、7、9、10、13、14、15、16、27、28、29),究竟彼二人之關係為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與被教唆犯﹖語意不明,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㈥原判決理由認原判決附表編號41至43部分,蔡焜堂及黃鴻猷均否認該部分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黃鴻猷與蔡焜堂有竊取該部分物品之犯行,故黃鴻猷所涉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理由二、㈣),然卻仍將該部分,列於附表犯罪事實欄內,顯有判決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雄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