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案由
上 訴 人 陳永榔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工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一九一巷八弄四號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呂偉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轉讓禁藥)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榔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情之巢賓館七一五號房內,同時同地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洋、游秀琴(均另案審理)二人吸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該房內為警查獲。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即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審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出席第二審三人合議審理之法官為蔡俊有(充審判長)、黃合文及童有德,然該筆錄末行,在「審判長法官」欄下簽名者,則為溫良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而判決正本所載合議判決法官係蔡俊有(充審判長)、黃合文與童有德。是其間顯有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自屬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洋、游秀琴二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劉洋、游秀琴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誤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連續轉讓禁藥,原判決認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駁回(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茲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