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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960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5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6 期 339-343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要旨

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案由

上 訴 人 洪明魯 男民國○○○年○○月○○○日生業司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六三巷一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明魯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因同居女友林美玲懷孕待產,二人因經濟拮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由林美玲利用代其祖母張見領款時所交付之印鑑,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六三巷二六號,盜用其祖母之印鑑,在三張空白之郵局提款單上蓋章後,併同張見託其保管之存摺轉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在北投郵局,連續偽造提款單,於上開蓋妥印鑑之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及帳號、儲戶姓名、日期等,持以行使,向北投郵局冒領張見之存款共新台幣四十萬元,致使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美玲供述一致,並有失竊報告、贓物領據及偽造之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張見在警訊時雖供稱:該存摺係放在家中失竊,惟據被告林美玲供稱:該印鑑與存摺係其祖母交伊保管等語。而張見年已七十歲,在原審作證,反應遲鈍,顯見其記憶有誤,應以林美玲之供詞為可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上訴人與林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同年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犯本案時,緩刑期間仍未屆滿,自不得再諭知緩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黃 武 次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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