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認定王榮泉依林修進之教唆計劃,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國內部分則由林修進、陳基永尋找買主販售圖利,彼等間似有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原審竟謂王榮泉係教唆犯,陳基永未參與此事,事關法律之適用,及事實之確定,宜一併究明。
案由
上 訴 人 王榮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二巷二十號(在押) 廖英英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八二巷二十號(在押)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九○三九、九六三二、九八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榮泉、廖英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榮泉係台中縣神岡鄉○○路九一三-三號盈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斌公司)負責人,僱用林修進(已判刑確定)經營廢紙進口生意,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十號開設雜貨店,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林修進偶然於進口廢紙中發現左輪手槍一支,乃教唆王榮泉於進口廢紙中夾帶手槍入境販賣,王榮泉見槍彈在國內黑社會行情甚佳,而美國槍彈便宜,乃依林修進之教唆計劃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再分別出售予林修進、陳基永(陳某部分係七十九年三、四月間開始)轉售予黑社會不良份子供為犯罪之用,以牟取厚利,先與其妻即上訴人廖英英及通緝中之乃兄王榮安、姊王秋香、其姊同居人陳比爾(年籍不詳)暨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美國公民利沙(LISA)共同謀議自美國走私槍彈入台販賣予黑社會不良分子,由在美國經營華安紙業公司之王榮安,經營奧地紙業公司之王秋香及其同居人陳比爾暨利沙前往美國加州聖荷西之槍枝展示場,一次收購如原判決附表壹、叄、肆所示之槍彈後,再由王榮泉至美國盈斌公司將槍彈夾藏於廢紙中打包成捆放入貨櫃,經華安及奧地紙業公司協助報關分四批出口來台,王榮泉、王榮安、廖英英、王秋香、陳比爾、利沙乃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先後自美國私運管制物品槍彈進口,再分別出售林修進、陳基永(已判刑確定)轉售黑社會不良分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上開方式走私進口三五七手槍十二支、九○手槍二十四支、各式衝鋒槍十一支,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走私進口各式衝鋒槍十一支、九○手槍三十支,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走私進口九○手槍三十三支、各式衝鋒槍八支,其中九○手槍含九二手槍在內,每次每一槍枝均附五十發子彈,於王榮泉在美期間,在台事務即交由廖英英處理,王榮泉並聯絡林修進、陳基永找尋下游買主,而林、陳二人知有下游買主欲購槍彈時,即聯絡廖英英告知王榮泉,約妥交貨時間、地點,由王榮泉運送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槍取款,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叄、肆所示之時、地及槍彈,出售予陳基永、林修進將槍連同每一槍枝所附五十發子彈轉售白佳燦(已死亡)、蔡和修、張清池、林瑞祥、林富山、黃崇餘、曾岳信、林來福(已死亡)、潘旭晃、楊阿進、姚政宏及不詳年籍綽號阿成、小漢富、阿文等人供為犯罪之用,渠等於取得上開槍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迨至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王榮泉以上開方式,再走私進口各式衝鋒槍七支、九○手槍六十二支後,於當日下午七時許,被警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7之槍彈,另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五十八巷八號三樓查扣編號8至13所示之槍彈及附件,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英英部分,及王榮泉販賣槍枝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榮泉、廖英英共同連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手槍各罪刑(王榮泉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廖英英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就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槍械、子彈(包括零件、附件)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上訴人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槍彈進口之行為,係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月八日間,而在懲治走私條例修正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等,原審未予比較適用,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曾敘及:「七十九年十月間,王榮泉以同樣方式再夾帶槍彈進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點二二手槍子彈四十發,……三八手槍握柄一支,……」,並以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見偵字第九○三九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七行-第十行),第一審並就上訴人等被查獲之點二二手槍子彈四十發、三八手槍握柄一支部分,予以審判,並諭知沒收(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四六頁背面第九行、第十行、第五百四十七頁正面第二行、第三行,第五百四十九頁正面第七行-第十一行,第五百五十三頁背面第十八行-第三十行,第五百五十四頁正面第一行-第三行,第五百六十一頁附表一編號第25、28部分),原審卻置此部分於不論(見原判決正本附表壹並無點二二手槍子彈四十發、三八手槍握柄一支之記載),自難謂為適法。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王榮泉在美期間,在台事務即交由廖英英處理,王榮泉並聯絡林修進、陳基永找尋下游買主,而林、陳二人知有下游買主欲購槍彈時,即聯絡廖英英告知王榮泉,約好交貨時間地點,由王榮泉運送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槍取款,……」(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五行-第十八行),理由欄亦載稱:「……王榮泉如何與廖英英聯絡林修進、陳基永尋找買主出售槍彈圖利……」(見同上判決正本第四頁正面第十七行),依上所述,林修進、陳基永對於販賣槍彈部分,與王榮泉、廖英英等間,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正確,原審竟將之摒除於共犯之列,併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王榮泉依林修進之教唆計劃,以貨櫃夾帶槍彈走私進口,國內部分則由林修進、陳基永尋找買主販售圖利,彼等間似有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原審竟謂王榮泉係教唆犯,陳基永未參與此事,事關法律之適用,及事實之確定,宜一併究明。上訴意旨,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點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王榮泉、廖英英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