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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85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7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396-400 頁
  • 案由摘要:竊盜

要旨

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上訴人 徐友山 男 無業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友山原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一號三樓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豪公司)中部地區之投資人,富豪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宣告倒閉,上訴人個人投資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未能取回,眼見該投資公司之資產紛遭脫產,且認該公司原中部地區負責人郭超群(該公司倒閉後並擔任自救委員會委員)有意侵占龐大投資人向富豪公司所取回之財產,為對郭超群提起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携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鐵槌、鉗子及起子,前往台中市○○路○段一○○號八樓原富豪公司中部地區之辦公室(平時無人看管),先毀壞該辦公室大門之電動鎖,進入後再毀壞玻璃門之掛鎖及財務(出納)室之喇叭鎖,而竊取該投資公司所有之房地切結書、拋棄書(各十六份)及會議紀錄(三份)等影本,得手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向該派出所警員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暨原審供承於前揭時地,携帶鐵槌、鉗子及起子,毀壞辦公室大門之電動鎖,入內取走富豪公司所有之房地切結書、拋棄書、會議紀錄等影本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超群供述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該等文件係富豪公司所有,上訴人本應循合法途徑取得,乃竟携帶兇器自力為之,並占用該文件影印分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及監察院,作為證據,該等文件於被告有使用價值,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所持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認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以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公訴人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加重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警訊筆錄及警員林文忠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審漏引第一項,原判決疏未糾正)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審酌上訴人因投資款無法取回而出此下策,犯罪情節輕微及其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次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於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兇器既未扣案,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之困難,不予諭知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迫不得已之自救行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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