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告訴楊台生涉犯誣告罪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為任何之指訴。而其提出之告訴狀,開宗明義即載「為楊台生誣告詐欺,依法提起告訴事」。告訴理由並謂「……以不實之情事及虛偽之證物誣告告訴人詐欺之罪名」云云,而未有「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之記載,雖告訴理由第二段載有「……誣指告訴人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並將取自告訴人舊有著作內之插圖,謊稱為告訴人執行密醫行為之證據,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至為明顯。另據被告 (楊台生) 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偵訊中 (檢察官) 問:『你小孩給他 (上訴人) 看病,造成什麼傷害﹖』,答:『沒有』,八十年六月廿日偵訊時問:『丁象賢如何親自為你女兒診斷﹖』,答:『除看X光片外,沒作任何治療,也沒有開藥單』等供詞均已自承告訴人並無醫療行為……」云云,惟該敍述,是否即係「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抑在說明其並未「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屬訴訟上之攻擊方法,即值研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上訴人 丁象賢 男 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象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與其妻鄭涓津共同開設「丁希中中醫診所」,由具有中醫師資格之鄭涓津擔任醫師,上訴人則自任院長,詎上訴人明知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該診所內,為楊台生之女楊心穎審視X光片,診斷病情為脊椎變形,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案經楊台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醫師法第廿八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該案嗣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旋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醫師法犯行,改判論處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乃上訴人竟意圖使楊台生受刑事處分,委請不知情之律師邱瑞忠撰寫告訴狀,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楊台生觸犯誣告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卷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其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判決諭知無罪後之八十年十月九日始具狀告訴楊台生涉犯誣告罪(見八十年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卷第一頁),依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九三號判決記載上訴人無罪之理由為「告發人(楊台生)在偵查中,始終供明係由鄭涓津及另一美籍醫師執行診療及矯治,被告(上訴人)除看X光片外,並未作其他治療或處方行為,且觀察X光片時,鄭涓津醫師亦在場,顯見被告即使曾為患者觀察放射線透視片或就病情表示個人意見,亦不足以使醫療進程脫離主治醫師之專業監督……不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問題,至於偵查卷所疑似被告施診之圖片二幅,經查實係被告所著〞矯正脊椎調整體液百病消〞一書之插圖,業經當庭與原書內容勘驗相符,公訴人將此學理論著所附示範插圖誤為行醫照片,亦有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其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據以認楊台生有誣告犯嫌,雖上訴人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嗣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其所告事實是否「全然無因」﹖上訴人所為係「本諸合理之誤會及懷疑」云云之辯解(原審卷第廿二頁、第四十三頁),是否全不足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㈡上訴人於告訴楊台生涉犯誣告罪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到庭為任何之指訴。而其提出之告訴狀,開宗明義即載「為楊台生誣告詐欺,依法提起告訴事」。告訴理由並謂「……以不實之情事及虛偽之證物誣告告訴人詐欺之罪名」云云(見八十年偵字第二一八八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反面),而未有「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之記載,雖告訴理由第二段載有「……誣指告訴人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並將取自告訴人舊有著作內之插圖,謊稱為告訴人執行密醫行為之證據,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至為明顯。另據被告(楊台生)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你小孩給他(上訴人)看病,造成什麼傷害﹖』,答:『沒有』,八十年六月廿日偵訊時問:『丁象賢如何親自為你女兒診斷﹖』,答:『除看X光片外,沒作任何治療,也沒有開藥單』等供詞均已自承告訴人並無醫療行為……」云云(見前卷第二頁正、反面),惟該敍述,是否即係「告訴楊台生誣告違反醫師法」,抑在說明其並未「以密醫行為詐取財物」,屬訴訟上之攻擊方法,亦值研酌,況上訴人違反醫師法案偵查卷內所附「疑似上訴人施診之圖片二幅」係上訴人所著「矯正脊椎調整體液百病消」一書之插圖等情,係其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所引楊台生供述部分,復均有筆錄可稽(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八號卷),則其有關此部分之敍述,似亦非出於虛構,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加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