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洪劍秋 男
要旨
上訴人雖曾打電話請潘明蔚、陳秋英打一一九、報警、叫救護車,但潘明蔚、陳秋英均以為係上訴人在開玩笑,所以告訴上訴人自己去打電話處理,未為後續之行為,而黃平山報案指上訴人殺人亦非由於潘明蔚、陳秋英之告知,故上訴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劍秋原係台中市○○路鎧悅三溫暖之擦鞋師,遭副總經理林上吉排擠而離職,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情告知其朋友即被害人王家慶,且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同至台中市○○○街,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千元購買一把長約一台尺之刀。同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生日,邀被害人於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路夜市聚餐飲酒,其間,被害人提及上訴人為何遲未找林上吉報復,並嘲笑上訴人「膽小鬼、無能、敢說不敢做」,引起上訴人不滿,二人發生爭吵,上訴人因為在馬路旁夜市吵鬧不好,乃請被害人同往台中市○○路二七-十五號十樓二室租住處,時為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二人又為上訴人未能實現報復之諾言引發爭吵,被害人仍嘲笑上訴人不够氣魄,謂其父係洪幫要人,家人亦多混跡黑道,非泛泛之輩,上訴人越聽越氣,頓萌殺機,即持其所買之刀子猛刺被害人一刀,深至左肩胛下刺出,造成貫穿性刺創,入口約四‧三×○‧八公分,創傷一尖一方,出口約二‧五×○‧五公分,胸腔內大量出血,被害人大聲喊痛,應聲倒在床上,上訴人將刀拔出,再用鞋帶勒住被害人脖子約達一分鐘之久,見被害人仍未死,遂拿棉被覆蓋被害人臉上,使其無法呼吸,未加救治,即携帶兇刀關上兩道鐵門,隨手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騎機車逃逸,嗣將機車丟棄於五權路上,時隔約二小時,上訴人先後打電話至鎧悅三溫暖,請會計小姐潘明蔚與副總經理陳秋英報案,並叫救護車至伊住處送被害人救治,潘明蔚、陳秋英以為上訴人開玩笑未予處理,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黃平山回該大雅路二七-十五號十樓二室,發現被害人死亡遂向警方報案,上訴人於警方已鎖定其行兇積極追查其行踪後,遂出面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黃平山、潘明蔚、陳秋英、蔡志成、蘇香如分別供證屬實。並有兇刀一把、鞋帶一條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因左胸部貫穿性刺創,大量出血,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兇刀,長約一台尺,鋒利無比,用以刺人體要害之胸部,足以使人死亡,為人盡皆知之常識,上訴人仍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深至左肩胛下刺出,造成貫穿性刺創,足見其用力之猛,且上訴人於聽被害人哀叫時,更以鞋帶勒住被害人脖子,見其未死,又以棉被覆蓋被害人使其無法呼吸,上訴人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於上訴人於行兇後打電話給鎧悅三溫暖之潘明蔚、陳秋英囑其叫救護車送被害人急救,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不影響行兇時之殺意。又上訴人雖曾飲酒,但由上訴人行兇經過及逃逸情形以觀,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未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雖曾打電話請潘明蔚、陳秋英打一一九、報警、叫救護車,但潘明蔚、陳秋英均以為係上訴人在開玩笑,所以告訴上訴人自己去打電話處理,未為後續之行為,而黃平山報案指上訴人殺人亦非由於潘明蔚、陳秋英之告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故上訴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