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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四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3 年 09 月 29 日

上訴人
林洪福 男 業商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
上訴人
蔡柴仁 男 業商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均從事木材加工事業,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倉庫,堆存危險可燃性之木料,屬危險工作場所,竟疏於防範火災危險之發生,致生被害人張林玉霞、林芳妃死、傷之結果云云,依此事實,該倉庫既為上訴人等從事木材加工事業之危險工作場所,且所堆積之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則該倉庫之管理,與上訴人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之關係,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其三人疏於安全管理致被害人死、傷,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乃原審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案由

楊中喜 男 業商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洪福係隆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蔡柴仁、楊中喜共同經營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從事木材加工事業,林洪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等部分場地及設備出租予蔡柴仁、楊中喜使用,並共同使用與前開廠房連接之同鎮○○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之倉庫。渠等應注意該倉庫面積為三百餘平方公尺,其內堆積之木料為危險之可燃性物質,屬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令,應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並防範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裝置滅火器材及隨時注意防範火災危險,致該倉庫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不明起火原因之明火引燃時,因未裝配滅火器材,且無人管理,而無法及時將火撲滅,火勢因木料可燃而迅速擴大,延燒至隔鄰天津路五十巷二、四、六、八號等房屋,並將該巷四號居民張林玉霞、林芳妃灼傷,張林玉霞因傷勢較重,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何麗珍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僅稱林洪福曾向伊購買六具泡沫滅火器裝置於天津街廠房等語,嗣於同年五月六日該法院履勘現場時,復稱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親自到現場裝設六具泡沫滅火器,八十年八月又係由伊來換藥(指滅火器內之化學藥品),嗣於八十一年再換藥時,係由買主林洪福將滅火器集中到前面(指同鎮○○○路四十五號),由伊帶回去換藥云云(按原判理由記載此二次供詞之內容,與卷內資料略有不符),經核前後供述之內容並無牴觸;且第一審法院履勘火災現場,經何麗珍指明,發現該倉庫門柱確釘有懸掛滅火器之掛勾無訛,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勘驗筆錄),足徵該倉庫曾經裝設滅火器(至於事故發生時有無裝設,係另一回事),堪以佐證何麗珍之證詞似非虛言,乃原判決(理由二之㈡)竟謂「其供詞前後矛盾不一,若確有其事,何能有此差異﹖」等詞,理由尚嫌矛盾。㈡、蔡柴仁、楊中喜均否認共同使用該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之倉庫,按其二人與林洪福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即載明租賃物約定使用範圍為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五號廠房(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卷第四十二頁),並未包括前述倉庫在內。再者,證人即隆育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廠長張鴻棋於事故發生當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訊時,亦稱蔡柴仁、楊中喜之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使用火災地點(指倉庫)存放物品(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如此(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另證人張慶和亦謂,伊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林洪福,擔任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指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倉庫出入口)於上、下班時間由伊開啟或關閉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即林洪福亦供述,伊經營之廠區包括儲木池及火災現場,火災現場伊未同意楊中喜放置木料,該處(指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一號)用電係伊在使用,並由伊繳納電費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五頁)。綜合上開供詞以觀,該火災現場之倉庫似在林洪福管理、支配之下,則蔡柴仁、楊中喜對於上述倉庫是否有注意防範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調查,以資審認,調查尚有未盡。㈢、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均從事木材加工事業,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倉庫,堆存危險可燃性之木料,屬危險工作場所,竟疏於防範火災危險之發生,致生被害人張林玉霞、林芳妃死、傷之結果云云,依此事實,該倉庫既為上訴人等從事木材加工事業之危險工作場所,且所堆積之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則該倉庫之管理,與上訴人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之關係,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其三人疏於安全管理致被害人死、傷,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乃原審論以普通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似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引用與本件情形不相同之本院三十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謂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與其木材加工事業無關云云,殊難謂為允洽。㈣、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疏於防範火災危險之發生,因未裝置滅火器材,且無人管理,而無法及時撲滅不明原因引燃之火災,致火勢延燒至隔鄰民宅房屋,致居民張林玉霞、林芳妃被燒死或灼傷等情,而論處其罪刑,係認上訴人等於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有所懈怠所致,惟上訴人等此一懈怠過失之行為同時發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被害人死、傷之結果,對於燒燬建築物部分同屬上訴人等違反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所致,應另犯有失火罪責,但原審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之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不另構成失火罪云云,係就同一違反防止義務之事實,割裂分別適用法律,尤屬可議。以上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鄭 漢 龍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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