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 上訴人
- 張豐吉 男 無業
- 被告
- 簡錦祥 男
- 被告
- 劉大衛 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要旨
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簡錦祥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豐吉因自訴被告簡錦祥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由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簡錦祥之上述妨害名譽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次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張豐吉係自訴被告簡錦祥妨害名譽案件,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及原審法院亦均以簡錦祥為判決之對象,而上訴人既未對劉大衛提起自訴,復未經判決,竟一併對劉大衛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