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卓烱輝(即卓炯輝) 男 無業
- 上訴人
- 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錦峯律師
要旨
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父親持開山刀要殺我,被我推一把 (跌倒地上) ,他爬起來,又持刀,我持木棍 (棒) 橫打他右太陽穴,他即倒地不起」等語。則卓邦良爬起來後,雖又持刀,並未向上訴人砍殺,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並不存在,上訴人竟持前開木棒擊斃其父卓邦良,是其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案由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卓烱輝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欲阻止其父卓邦良持開山刀外出尋仇,卓邦良乃以開山刀刺傷上訴人前胸部一刀,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前端有小鐵尖、直徑約三公分之圓形木棒刺打卓邦良,並毆擊卓邦良之頭部,致卓邦良頭部右顳部陷凹性骨折、出血、腦挫傷,頭部左枕部穿孔傷、出血、腦挫傷,前胸部胸骨挫傷、右第三、七骨骨折,右上腹部脾臟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供認不諱,核與其母卓鄒雪妹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解剖相片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無殺死其父之意思,持棒毆擊係出於正當防衛,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之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持前端有小鐵尖、直徑約三公分之圓形木棒,朝其父卓邦良致命要害之頭、胸部毆擊,並致頭、胸部骨折,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戕害卓邦良生命之意思,至為明顯。㈡、卓邦良僅以開山刀刺(刮)上訴人胸部五公分長之破皮傷一處,卓邦良又未再持刀追殺,該不法之侵害顯已過去,上訴人竟猶持前開木棒猛擊其父頭、胸部等要害致命部位,如何尚能謂其係正當防衛。㈢、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後,尚另行起意以殺害全家生命恐嚇其母卓鄒雪妹不得報警(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據卓鄒雪妹供證在卷。嗣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接獲民眾密報,獲知上訴人殺害其父,乃派警將上訴人逮捕,在偵訊中上訴人始坦承其殺人,有該分局之案件偵破報告書為憑(見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係意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上訴人有殺害其父卓邦良之犯意,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因認第一審此部分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害人經常酒醉閙事,業據其鄰居張漢義等供證甚詳,且上訴人係因欲阻止被害人持刀尋仇,一時衝動,致鑄成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父親持開山刀要殺我,被我推一把(跌倒地上),他爬起來,又持刀,我持木棍(棒)橫打他右太陽穴,他即倒地不起」等語。則卓邦良爬起來後,雖又持刀,並未向上訴人砍殺,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並不存在,上訴人竟持前開木棒擊斃其父卓邦良,是其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方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係於警局發覺其弒父並將之逮捕後,方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不能適用前開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