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
- 上訴人
- 沈明綽 男 業商
- 上訴人
- 通訊處台北郵政第一一一○三號信箱
- 被告
- 林春添 男 業司機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其追訴罪名與上開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過失傷害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二者應屬同一案件,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殺人未遂部分,其追訴罪名與上開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過失傷害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二者應屬同一案件,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被告係故意撞傷上訴人,且故意不付賠償款等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查該條項之罪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連同此部分一併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