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將轉讓禁藥罪刑之規定,由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修改變更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范綱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藥物予鄭俊駒,則其犯罪行為顯在藥物藥商管理法有效施行期間,原判決逕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未說明何以適用行為後變更之新法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范綱俊 男 業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范綱俊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三次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客運竹東站,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原價轉讓予鄭俊駒吸用,嗣經鄭俊駒供出來源而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范綱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范綱俊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按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並將轉讓禁藥罪刑之規定,由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修改變更規定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范綱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計三次轉讓安非他命藥物予鄭俊駒,則其犯罪行為顯在藥物藥商管理法有效施行期間,原判決逕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未說明何以適用行為後變更之新法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查鄭俊駒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堅稱:伊向范綱俊買過三次,每包一千二百元云云(見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及十七頁),苟屬可採,則被告係以每包一千二百元出售。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買一包一千元,他(指鄭俊駒)每次都叫我買一包……在新竹竹東客運總站交給他」(見第一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他來竹東找我,我向綽號「小偉」買的,一包一千或一千二百元,我都原價拿給鄭俊駒,沒賺他的錢」(見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則被告向前手購買價格,究係以每包一千元,抑一千二百元買進,其轉讓于鄭俊駒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行為,即有待調查清楚,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則之準據,原審對於被告此項前後不一之供詞,均未詳予調查勾稽,逕採其嗣後翻異之詞,認定其係以每包一千二百元原價轉讓,即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均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