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運送之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 (菸) 、洋酒、捲煙紙。……」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上訴人 張蔡孟芳 女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九、二六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蔡孟芳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向不知情之陳晨榮借得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用以運送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而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洋菸MILD SEVEN牌六十箱、YSL牌十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於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洋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局卷第十三頁),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運送之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菸)、洋酒、捲煙紙。……」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是故上訴人等運送之洋菸,須「一次私運進口」且其總額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有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始足構成該條例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乃原判決僅認定該運送之洋菸為於緝獲時完稅價格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走私進口管制物品而已,並未進而認定該洋菸係「一次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則其理由認上訴人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顯失依據,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原審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查該條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