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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754 號 刑事

殺人未遂(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3 年 02 月 06 日

上訴人
李毓信 男民國○○○年○月○日生業無

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上訴人持尖刀直刺林三育之行為,究不得謂為出於正當防衛。

案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四十三巷九號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李玲玲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㈠、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林三育之指訴、證人劉彥君在偵查中供證目睹上訴人行兇過程、證人即值勤警員劉大同在一審證述被害人為二男子追殺(當庭指認其中之一人為上訴人),向其求救,腸子露出體外約一尺長,該二男子見其為警察始離去,被害人由其送醫急救,證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許博仁在原審之供證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犯行,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呂良富在一審所證見林三育拿刀刺上訴人,上訴人受傷跑了……,證人吳明輝在原審所證上訴人僅一人,而對方有三人,是對方拿刀。證人邱俊雄在原審所證是其送上訴人就醫,未見兇殺現場云云,俱係事後廻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此項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加論列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據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林三育強推至高雄市○○○路二十一號大樓一樓室內電梯口,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將林三育自後架住,上訴人取出預藏之尖刀直刺其腹部一刀,致林三育上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三處。林三育被刺後,迅速往外逃跑,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自後追趕林三育,至七賢路與中山路口,向在該處值勤之警員劉大同求救,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見到警員,方放棄追趕等情。則上訴人持尖刀直刺林三育之行為,究不得謂為出於正當防衛。而上訴人持尖刀直刺林三育之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之問題。乃上訴人對原判決前開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針對於此,具體予以指明,仍執陳詞,主張其為正當防衛,最多為防衛過當,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諸語,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博厚在一審供證上訴人受有右胸部長四公分、寬一公分之割傷、右手指受有各長二公分及一公分之割傷云云,就上訴人之行為與證人黃博厚之所證,並無關係,原審未加審酌,核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以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謀法官 蔡 錦 河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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