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吳振忠 男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要旨
抗告人吳振忠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原確定判決係分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前者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後者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故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予以裁定,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
案由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振忠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原確定判決係分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前者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後者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故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予以裁定,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呂 一 鳴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