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劉文彬 女 業商
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因另案被訴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於見成公司等單位,已如前述,則其行為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彬無罪。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採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劉文彬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基於毀損歐美英名譽之故意,多次以傳真機散布文字至見成公司、冠智公司、軍宜公司、國貿局四組三科、外交部歐洲司、貿協東歐組、台灣文筆雜誌社等,指摘歐美英『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其四處張揚散播不實謠言,心態不甚健康』等足以毀損歐美英名譽之事,因而論以誹謗之罪。核其所採用之證據,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偵查筆錄暨卷內傳真文件。然查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訊之:『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答:『他有南美護照,隨時可離開台灣』,這是事實,沒有損害他的名譽。至於『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是在法庭上講的。『台灣來的奸商』,是因貨物品質不良,出口到波蘭,被波蘭人罵我是奸商,我是到處訴苦,不是罵她奸商(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開答話內容,對『他有南美護照……』『台灣來的奸商』兩部分承認有傳真給他人,但對『年紀不小、又一女子……』即本件認為構成犯罪部分,則未承認有傳真給他人,並表明是在法庭上所講(實係答辯狀上所述)。是判決所採證據即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卷內傳真文件,計有偵查卷第六頁之『台灣來的奸商』一件、同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一件、同卷第三十二頁『歐美英有南美護照』一件、同卷第三十三頁「致×祖博士等」一件。查上開文件中『台灣來的奸商』、『歐美英有南美護照』兩部分,業經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確定在案,而『致×祖博士等』與案情無涉,均毋庸論究外,茲就『年紀不小,又一女子』部分予以審究。關於此一文件,告訴人雖在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將之傳真與國貿局、外貿會、蕭先生、王小姐、見成公司、冠智公司。但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已表明該文件係伊被歐美英自訴詐欺案中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將之傳真任何人。此由告訴人於告訴狀證物部分所載『證一:影本一份。證二:傳真文影本一份。證三:傳真文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告訴狀)。上開證一即是『年紀不小,又一女子……』部分,載明『影本一份』,並未如證二、證三均載明傳真文影本一份,即可知此份文件只是『影本』,而非『傳真文』之『影本』。既係答辯狀之影本,並未傳真他人,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傳真機散布文字至見成公司、冠智公司、軍宜公司、星鵬公司、國貿局四組三科、外交部歐洲司、貿協東歐組、台灣文筆雜誌社等單位,顯係依據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告訴狀所附之第一件證據,即偵查卷第六頁之傳真文件。該部分因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均認為犯罪,故其犯罪事實依其所傳真之受文單位予以列舉。但原審已認該文件所指『台灣來的奸商』部分不構成犯罪,却又仍依該文件所列之受文單位作為本件之受文單位,其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亦有不相一致之違法。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訴狀中業已陳明『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混淆視聽……』等語,係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將之傳真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機關或個人,求為對之調查。按答辯狀係被告向法院所為之辯解,縱其內容不當,但並非以誹謗為目的,自無誹謗罪之適用。則被告究竟有無將之傳真他人,與其是否構成犯罪有絕對關係,如確未傳真他人,即無犯罪之可言。乃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極為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率為論罪,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文彬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多次以傳真機散布文字至見成公司、冠智公司、軍宜公司、星鵬公司、國貿局四組三科、外交部歐洲司、貿協東歐組及台灣文筆雜誌社等單位,指摘告訴人歐美英「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其四處張揚散播不實謠言,心態不甚健康」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係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及傳真文件(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但原審上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問:「對原審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至於『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是在法庭上講的(指在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二號被訴詐欺案件,提出答辯狀,而為其自己辯護)……」。並未承認其曾將該文字傳真與見成公司等單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訊問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提示卷內傳真文件問:「是否你傳真給外貿協會及冠智公司」﹖被告亦僅答稱:「我是對客戶說明不是我扣錢不給,而是我必須向告訴人索賠」。且卷附之傳真文件內,亦無「年紀不小,又一女子,不料甚喜顛倒是非……」等文字,有該傳真文件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顯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被告係因另案被訴詐欺,而提出答辯狀為自己辯護(該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縱其中用語不當,惟被告既未傳真散布於見成公司等單位,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竟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是原判決不獨理由矛盾,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依照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張 信 雄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