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 上訴人
- 黃建元 男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要旨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與綽號「阿龍」共同或單獨製造,而由「阿龍」交其持有之槍、彈等物,但未供述該「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而迄未查獲「阿龍」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三七九五、五二七一、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製造彈藥之犯行,已據蔡佳恩、鄭力仁供證在卷,並有製造槍、彈之工具及具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稽,犯行明確,原判決已有詳細之說明。而「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與綽號「阿龍」共同或單獨製造,而由「阿龍」交其持有之槍、彈等物,但未供述該「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而迄未查獲「阿龍」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部分,以證人蔡佳恩、鄭力仁所供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且上訴人已自白,並帶同警察人員起獲持有之槍、彈等物,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要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則未敍述其上訴理由,均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被訴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故持有彈藥、竊盜部分,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連同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另上訴人被訴施用毒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既經原審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依上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