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卷附富莊公司之薪 (工) 資表,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 (工) 資,是該薪 (工) 資表即兼具有收據之性質。其除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又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訴人 林茂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林茂進係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前股東兼營業員謝忠興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拆夥退股後,即未在該公司任職領薪,竟因謝忠興退股離職後,仍繼續借用富莊公司辦公室經營台灣史克瑪有限公司(下稱史克瑪公司),並曾使用富莊公司電話及傳真機,以繼續銷售其拆夥退股所分得之SIGMA 試劑,其僅於八十一年一至五月間共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SIGMA 試劑)毛利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竟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命富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顏玲君在該公司內按月在其每月製作之薪(工)資表(會計憑證)內,虛偽記載謝忠興為富莊公司按月支領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之職員,並在蓋章欄內盜用謝忠興之印文,以示謝忠興已按月具領該一萬一千四百元薪資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忠興。嗣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上訴人復命顏玲君在富莊公司製作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謝忠興於八十一年度在富莊公司領取薪資五萬七千元,並連同前揭五張薪(工)資表,持向則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以生損害於謝忠興」等情。依此記載,謝忠興於退股(股權轉讓)離職後,究使用其經營之史克瑪公司抑仍使用富莊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其於退股時所分得之試劑,即屬不明,如係使用史克瑪公司名義銷售,該售貨所得即屬史克瑪公司之營業額,其即無再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毛利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即有矛盾。如謂係使用富莊公司名義,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之「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之規定,謝忠興既於八十一年一至五月間共向富莊公司支領銷貨「毛利」八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則上訴人於其製作之薪(工)資表記載謝忠興於八十一年一至五月間按月向富莊公司領取薪資一萬一千四百元共五萬七千元,並於該年度之扣繳憑單記載謝忠興在該公司領薪五萬七千元等情,是否不實,即非無探求之餘地。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上「盜用謝忠興之印文」等情。理由二初亦說明上訴人係盜用謝忠興之印文偽造薪(工)資表,乃隨即又謂「會計顏玲君於八十一年一至五月每月薪資表上蓋用謝忠興留在富莊公司之印章」云云,非惟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儘相符,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原屬矛盾(初謂盜用印文,繼認盜用印章)。㈡依卷附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則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工)資,是該薪(工)資表即兼具有收據之性質。其除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外,同時又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富莊公司之薪(工)資表為虛偽之記載,並盜用謝忠興之印文,表示謝忠興已按月具領一萬一千四百元薪資之證明等情,乃又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亦嫌未當,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及檢察官意見書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柯 慶 賢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