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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4 月 26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林夢龍 男

要旨

按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夢龍,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送達於其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林夢龍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其又係向該分監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向該分監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應非合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駁回其上訴,竟為實體上之審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夢龍曾於七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累犯前科資料,且於主文論處林夢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而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係累犯及如何加重其刑,亦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法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夢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自報紙分類廣告獲悉販賣偽造支票之線索,而在高雄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向一王姓不詳名字年籍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述支票上偽填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各該支票上之日期及發票人「黃晴得」印文於購得時即已蓋妥),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月下旬將上述支票四張陸續在台南市某處交付不知情之宋明忍,作為其受讓宋明忍在台南市蒙地卡羅鋼琴酒坊之股金及抵債舊欠債務,惟宋明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某西餐廳內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退還林夢龍,林夢龍即乘隙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宋明忍之簽名背書,隨即在該餐廳內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張宗儒,用以抵付其積欠張宗儒之借款,足生損害於宋明忍,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經宋明忍、張宗儒提示不獲付款,且發現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另為林夢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夢龍,經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送達於其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林夢龍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其又係向該分監提出上訴,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始向該分監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應非合法,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駁回其上訴,竟為實體上之審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夢龍曾於七十七年間,先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並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及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累犯前科資料,且於主文論處林夢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而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係累犯及如何加重其刑,亦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法條,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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