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 (行為時) 或現行銀行法,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祇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與修正後 (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九日生效)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含第二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 (自然人) 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上 訴 人 曹明珠 女 無業 輔 佐 人 曹中岳 男 業不詳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黎英富(在逃,通緝中)之妻,與范聰明(已判刑確定)及許永典(在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由范聰明在台北市○○○路二○七號五樓之一開設銀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銀洋公司),自同年四月起至六月底止,佯以銀洋公司名義,非法對外吸收游資,許以投資人每月四分至十分之高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黎英富先後多次在該公司向投資人佯稱:已投資許永典在印尼經營之敍旺達公司木材生意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并即將輸入籐、鈦進口,可獲厚利云云;范聰明則多次向投資人誆稱:伊係帛琉共和國大使之秘書,已投資帛琉銀行,要在台灣設立銀行云云,誘使投資人入金;上訴人亦在該公司勸誘投資人入金,致使陳阿定(已更改姓名為「陳鈺惠」)、林素煙、陳翊修、陳惟浩、丁文波、林雪鑾、吳陳桂美、李增祺(即南少君)、陳虹汶、何汝玉及其他二十餘名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期間內,分別投資二十餘萬元至二、三百萬元不等,計吸收詐取游資三千五百萬元。同年七月間,銀洋公司倒閉,黎英富、許永典與上訴人分別潛逃國外,投資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方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且其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不論修正前(行為時)或現行銀行法,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規定其處罰;衹是法人犯之者,法律本乎轉嫁處罰之法理,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耳,此觀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與修正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九日生效)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含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臻明瞭。質言之,倘若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者,自應以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其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者,亦有處罰之明文,觀乎(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益足自明。銀洋貿易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各種手工藝品及陶瓷品、雜貨、珠寶飾物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銀樓業除外);⑵以上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⑶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稽,而收受存款之業務,并不在其登記經營範圍之內(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二、五四頁)。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所犯與范聰明、黎英富、許永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則范聰明之犯行經認定併涉犯(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何以上訴人所犯不成立該法所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罪責﹖判決內未有一語敍及,已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可議。再,原判決事實欄照錄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與黎英富等「以銀洋公司名義,非法對外吸收游資,許以投資人……高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未表明該犯罪主體(銀洋公司)係「非銀行」之法人字樣;理由內卻論處其(行為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非但理由說明失其依據,抑且科刑判決主文諭知悖乎罪刑法定之原則,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何況,原判決既認定本件犯行係上訴人與黎英富等人,以「銀洋公司名義」,非法對外吸收游資云云,其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亦分別由法人之「銀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先後為周惠芬與范聰明)所出具。是以有關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游資,許以高額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體,係法人之銀洋公司,并非上訴人或范聰明、黎英富等自然人,乃原判決未依(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論據,併亦未對之為必要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與判決理由論敍,尤有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次查上訴人自始弗承參與本件犯罪,即告訴人陳鈺惠(即陳阿定)亦曾供稱:認識黎英富夫婦二、三年,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時,未有看到上訴人;上訴人亦無遊說伊入股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背面),其他證人陳虹汶、何汝玉亦曾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三、三四七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仍不足取,未敍述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逕予摒棄不加採納,遽依陳良前曾證述上訴人有勸誘陳鈺惠投資入金云云,及上訴人出境前往印尼之一端,未詳究其原委,而入上訴人於罪,殊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述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