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蔡塗城 男
要旨
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傷害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調查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難認為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案由
送達代收人:劉鴻濃律師(台北市○○○路○段十號三樓)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塗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春杏於返家途中爭吵互相拉扯,乃夫妻失和發生爭執,豈能認為妨害自由,而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故意予以調查,即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二者有牽連關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認,告訴人林春杏之指訴,並有卷附省立嘉義醫院出具之林春杏被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等證據,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於理由內詳列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設若上訴人並未以強行之方法將林春杏強拉返家,林春杏何以會匆忙至未及將娘家大門關妥即離開娘家,且又何以甫返抵家門即藉機逃出其家之理。上訴人所為係犯連續傷害及連續妨害自由罪,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爭論或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調查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難認為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王 景 山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