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禁藥依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本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律之授權,公告安非他命為禁藥,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上訴人 紀金水 男 業服務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禁藥犯行,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林瑞永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係林瑞永到其家中自行取用安非他命,非其轉讓等語為無可採,而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為禁藥,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理由內詳加註明。查所謂禁藥依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及修正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言。本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律之授權,公告安非他命為禁藥,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並無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問題。又上訴人轉讓禁藥與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科,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上訴意旨以行政院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為禁藥之公告並非法律,又未經立法院追認,該命令牴觸法律,依法無效,原審引用該項公告入人於罪,顯屬違法。且上訴人與林瑞永相互提供安非他命以供吸用,主觀上並無轉讓之意思。原判決既認有轉讓犯行即與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法律關係,均有未合等語,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