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汽車並殺死被害人,竟謂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上 訴 人 簡榮地 男 業商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榮地因負債累累,且債權人逼債甚急,竟思以詐死方法,冀逃避債務及詐領鉅額保險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梧州街口時,發現與其身材相若之男子王潤生酒醉坐在路旁,頓萌殺意,假意要送其回家,將王潤生扶上車,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下車購買三瓶蔘茸酒,將王潤生灌至泥醉,再開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二路路口停車,將王潤生移置於駕駛座上,以麻繩將其雙手連同身體綑綁於駕駛座,再潑灑汽油於其身上及周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關上車門,燒燬汽車,因車內煙霧無法排出,王潤生當場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並牽連犯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以致生公共危險,即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其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責云云,然疏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何以已致生公共危險,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汽車並殺死被害人,竟謂其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