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 上訴人
- 陳民峰 男 業司機
- 居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二四巷二三-一號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要旨
上訴人主張所犯之十次犯行中,最後一次係另行起意,在法律上之效果,應併合處罰,雖然主張第一至九次之犯行係自首云云,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與原判決相較,顯見上訴意旨之主張,於上訴人更為不利。按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否則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且上訴人先後十次竊盜犯行,其中第十次之行為,究係與前九次以概括犯意為之,抑係另行起意為之,要屬認定事實之範圍,而認定事實又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案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民峰連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分別就原判決附表十次之各次犯罪態樣說明所觸犯之條款,認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編號八所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處斷,及說明上訴人係第十次犯行時,自行供出第一至九次犯行,因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行為已經發覺,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編號十距編號九之時間有三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編號第一至九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所犯之十次犯行中,最後一次係另行起意,在法律上之效果,應併合處罰,雖然主張第一至九次之犯行係自首云云,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上訴意旨所主張者與原判決相較,顯見上訴意旨之主張,於上訴人更為不利。按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否則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且上訴人先後十次竊盜犯行,其中第十次之行為,究係與前九次以概括犯意為之,抑係另行起意為之,要屬認定事實之範圍,而認定事實又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H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