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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73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9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1 期 398-404 頁
  • 案由摘要:誣告

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上 訴 人 羅文男 男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蔡定生律師 上 訴 人 羅珮槙 女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文男、羅珮槙,與鄭馨見宋葛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一二、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三三一、三三四等地號共七筆(嗣又分割增同段第三二三-一、三二三-二、三二四-一、三二四-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計一四三一‧七三二五坪(下稱系爭土地)自然增值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鄭馨與羅珮槙虛偽書立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已將系爭土地轉贈與羅珮槙並由羅文男見證之贈與同意書,及鄭馨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授權羅文男處理系爭土地之虛偽委託書,再推由羅文男於八十一年二月間以先前宋葛福奉獻系爭土地之契約書,上開贈與同意書、委託書,向昌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興公司)總經理曾衡新佯稱羅珮槙業已受鄭馨轉贈系爭土地,且其經羅珮槙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並隱瞞豐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鈴公司)因鄭馨詐欺受贈系爭土地且已解約之事實,使曾衡新陷於錯誤,認系爭土地產權沒問題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昌興公司負責人陳永鑫代其與羅文男在台北市○○路○段四○一號八樓,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別墅契約,並交付羅文男訂金二百五十萬元。旋再由羅珮槙出面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接續寄存證信函與宋葛福,偽稱其已受鄭馨轉贈系爭土地,要求宋葛福提供備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俾便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珮槙,惟宋葛福認其有詐而未果。又羅文男、羅珮槙於知悉宋葛福將系爭土地中之松觀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乙筆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贈與其女宋正美及將同段第三二四、三二一、三二五、三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與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成立買賣而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中區企銀崇德分行)申請貸款後,為阻止上開買賣贈與及貸款以達詐取宋葛福移轉系爭土地之目的,竟共同另行起意由羅文男以受羅珮槙之託為名,除多次以寄送存證信函向九華公司及中區企銀崇德分行表示不得買賣、放款,並意圖使宋葛福、宋正美受刑事處分,明知宋葛福係被詐欺始答應將系爭土地捐贈予豐鈴公司,且宋葛福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及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已與豐鈴公司負責人鄭馨書立協議書及解約書,鄭馨已同意解除上開受贈系爭土地之契約,而宋葛福亦非為豐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以宋葛福將台中市○○區○○段第三三四地號土地贈與其女宋正美有違先前贈與系爭土地予豐鈴公司之約定,宋正美、宋葛福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宋葛福另以同段第三二四、三二一、三二五、三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賣予九華公司並持中區企銀崇德分行貸得之一億餘元應屬豐鈴公司所有暨宋葛福所提出與豐鈴公司書立之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議書、七十六年十月四日解約書均係偽造,宋葛福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竟以所有人名義貸款係偽造私文書等理由,由羅文男以羅珮槙名義具狀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宋葛福、宋正美提出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嗣羅珮槙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向同院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檢察官乃將上述偵查案件移送併辦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羅文男、羅珮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宋葛福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及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已與豐鈴公司負責人鄭馨書立協議書及解約書,鄭馨已同意解除上開受贈系爭土地之契約」。則原判決所認定「羅珮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五日接續寄存證信函與宋葛福,偽稱其已受鄭馨轉贈系爭土地要求宋葛福提供備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俾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羅珮槙」乙節,不但其所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有使用詐術之情事,且其結果亦無使宋葛福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可能。乃原判決於理由中竟謂上訴人等向宋葛福訛稱土地已轉贈與羅珮槙,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未得逞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等誣告犯罪之證據,即切結承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陸㈡字第八二○八五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原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並未將上述證物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宣讀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等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第二○五頁),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未合,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羅文男於原審曾一再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蔡文慶、林文華、龍阿安、張良福、曾啟華以證明其並無串通虛偽書立文書持以行詐,及誣告之情事(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乃原審對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應成立詐欺與誣告罪之重要證據,未加調查,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與上訴人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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