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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06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0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680-685 頁
  • 案由摘要:重利

要旨

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 (即百分之二、三)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上 訴 人 郭國斌 男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四、同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常業重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國斌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五號三山當舖之負責人,除經營汽車質押典當業務外,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常業之意思,利用他人急迫之機會,以「原車使用」質押票據(預扣利息)方式或以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方式貸款與蔡燦南、陳希文、鍾連福、陳碧春、楊文祥等不特定人,而取得半月息百分之五或六(百分之六部分,如以實借金額計算,半月息實為百分之六‧三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間郭國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由抵押設定登記方式,借與蔡燦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原判決筆誤為八十三年)四月廿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廿九日分別借與鍾連福四萬元、楊文祥六萬元、陳碧春二萬元、陳希文十萬元,皆先預扣半月息百分之五或六,每半個月再付息百分之五或六,至清償本金完畢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郭國斌即以該重利收入資以維生,迨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與已判刑確定之蔡基財、蔡政霖共同挾持脅迫蔡燦南、林金玉夫婦還債,經蔡氏夫婦向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經警在其開設之三山當舖搜獲附表所示之帳冊乙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郭國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燦南、陳希文指訴因急迫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山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扣案帳冊乙本可資佐證。而其以「原車使用」預扣利息之方式,或抵押設定登記方式貸款之業務,顯非現行當舖管理法令所規範之對象,且其自承「原車使用」以合計預扣半月息之借款金額核算之貸款利息,達半月息五、六分(即百分之五、六),顯與一般民間利月息二、三分間有別,其有利用他人急迫之機會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灼然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三山當舖,自八十一年初起,以半月息百分之五或六借款予客戶,並無重利之情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利用經營當舖之機會,趁他人急迫,兼營非屬現行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規範,且與典質無關之俗稱:「原車使用」及抵押放款之業務,藉以牟取重利並資以營生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貸款予鍾連福、陳碧春、楊文祥等人之重利行為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係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甲之帳冊乙本,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敍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向被害人索取半月息百分之五、六即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或一百四十四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既如前述,其有重利之行為,已至顯然,至被害人蔡燦南如何積欠上訴人二百零七萬元,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強制罪事實之一部分,自與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無關,原判決未為說明,亦與上訴人應負之重利罪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強制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T附表: (壹)甲:帳冊乙本 乙:帳冊乙本 註:扣案後,經原法院當庭編號為甲、乙共兩冊,甲本、乙本經郭國斌、陳榮忠供證分別屬彼等二人各自經營之當舖所有之放款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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