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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30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0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79-83 頁
  • 案由摘要:走私

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應包括共犯在內,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船員林○和、林○全、洪○人及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押之洋菸為共犯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搬運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上 訴 人 莊博文 男 業漁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于欣潔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供認運送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及扣案之走私洋菸峰牌一萬二千包、七星牌一萬二千包,暨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緝私洋菸酒估價表一紙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伊被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騙,「德仔」騙說他的船拋錨,叫伊去接駁漁貨,送到市場去賣,伊不知要搬運走私洋菸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理由竟謂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綽號「德仔」之男子尚未到案,是否確曾犯罪以及扣案之洋菸是否為該「德仔」之男子所有,均尚未確定,原判決遽將扣案之洋菸諭知沒收,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經訊以:「對檢察官起訴意旨有何意見﹖」答稱:「要走私之事只有我一人知道,其餘被告三人均不知道,我是告訴他們要去南海捕魚。」再訊以:「為何要帶他們三人﹖」答稱:「出海捕魚必須帶至少三人以上,我為了使船能順利出海,才帶他們出海。」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後訊問上訴人有何辯解,其答稱:「沒有」,於諭知辯論終結前訊問上訴人最後陳述時,其答稱:「給予自新」(見一審卷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依其陳述之內容觀之,顯已坦承運送走私洋菸犯行,原判決理由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無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形,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所謂之「犯人」,應包括共犯在內,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船員林進和、林進全、洪同人及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押之洋菸為共犯綽號「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有,且係供本件搬運走私物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屬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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