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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11 月 14 日

上訴人
方永豪 男 業司機
上訴人
另居台北市○○街十九號

要旨

上訴人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己屆下班時間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亦於判決無影響。

案由

現居台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二十一號一樓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為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夜間部學生,白天在台北市功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維生之業務,肇事當日送貨至基隆,返程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並於偵查中具狀陳明上情。上訴人事後辯稱伊係工讀生非以駕駛為業,且肇事當時伊已下班準備上課,並非執行業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有詳細說明。況上訴人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己屆下班時間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時之下午五時二十分是否為公司下班時段﹖是否為夜校生準備上課之時,原判決未加調查,而論上訴人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係謂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謹慎從事,而駕車肇禍,並未指其不知悔改,亦未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指上訴人不知悔改,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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