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之一種,迄未有變更;嗣其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以行為人倘若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者,該「安非他命」究為何種屬性,禁藥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屬犯罪構成事實之內容,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上訴人 劉英吉 男 業農 通訊處所:大林崎頂郵政第九○七五○附二○號信箱 洪伯卿 男 無業 林聰謨 男 業工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英吉、洪伯卿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英吉、洪伯卿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㈠劉英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與五月間,及八十二年五月間,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轄內之遊藝場,將其向綽號「阿鎮」者,以低於其售價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賴建忠吸用,計三次,每次一包。又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八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將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與林聰謨吸用及販賣,計約二十五次,每次一包;復於同年七月下旬至九月中旬間,在該鄉○○村○○路二四○號、新市路一一○巷二八號等地,連續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同上之價格,非法販賣與林進財吸用,計十一次,每次一包。㈡洪伯卿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連續在嘉義市○○○路、忠義街或北榮街口等地,將其向不詳姓名者以低於其售價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七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與洪誦良、賴建忠吸用,先後各十餘次;另販賣與林聰謨吸用或販賣,先後計六次,每次均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伯卿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併以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劉英吉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劉英吉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而「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之一種,迄未有變更;嗣其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以行為人倘若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者,該「安非他命」究為何種屬性,禁藥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屬犯罪構成事實之內容,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其為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並具營利之犯意(目的),而於客觀上有販入、賣出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表徵(行為),且所販賣之物品(標的物),係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者,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該販賣之物品,是否該當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嚴格之證明認定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將低於其售價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再以每小包一千元價格賣出云云,並未明白認定該「安非他命」,係屬何種屬性;理由內則說明其成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按諸首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之可議。再,上訴人等所連續價賣與他人之物品,是否該當於前開條例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審僅憑所謂向上訴人等買入「安非他命」而吸用或販賣之賴建忠、林聰謨、林進財、洪誦良之證述,與夫劉英吉之自白為其論據,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復未有詳確說明其販賣之物品,何以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安非他命」無訛。何況,劉英吉未曾自白售賣「安非他命」與林進財,原審徒憑林進財之片面指證,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證。是縱然劉英吉曾有售賣某種物品與林進財,仍無由遽認係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則事實尚欠明瞭,論證亦非週詳,遽行課上訴人等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審認定劉英吉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售賣安非他命與林聰謨,係低於其販入之價格賣出,資為其有營利犯意之主要論據。而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林聰謨於警訊中之供述,雖曾作此供述(見嘉義市第一警察分局卷第七頁)。然原判決却於判處林聰謨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中,亦據林聰謨之自白,與證人洪誦良、賴建忠陳稱,以每包一千元或每半包五百元價格出售安非他命等情,為論科罪刑之基礎。則林聰謨向劉英吉買入之價格,與其出售之價格,似屬同一,乃原判決之認定劉英吉以低於該一千元價格販入云云,未據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又不質訊「阿鎮」(林清鎮-另案在監執行中),究明劉英吉之有利主張,是否全不足信,逕為不利劉英吉之認定,併亦欠洽。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劉英吉、洪伯卿之部分為違背法令,要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之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聰謨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鄭 漢 龍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