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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44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2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2 期 900-904 頁
  •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對陳○娟恐嚇稱:「要給你好看」,使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習班之管理人王○圳至現場處理,被告見王清圳到場才悻然離去,但仍逗留於該補習班之騎樓下,經陳○娟、王○圳提出告訴等情。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王○圳為該補習班之管理人,即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認定陳○娟為被告不法滯留罪之被害人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摘者既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二號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連堂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在新竹市○○路十九號東海補習班前之騎樓擺設女用飾品地攤,適有一位曙光女中學生至該攤位觀看,其竟拉住該女同學之手臂,致該女不敢離去,至當日下午七時許,任職東海補習班之告訴人陳惠娟見狀,為幫助該女脫身,乃佯稱其補習班櫃檯有該女電話,而要該女接聽,該女入內後,陳惠娟即表明如係被絆住無法脫身,則趁機趕緊離去,該女立即大步跑離,被告見陳惠娟破壞其事,乃進入東海補習班大聲叫罵,陳惠娟等人見狀心中害怕,要求被告離去,其竟不肯離去而逗留在該補習班,並進入櫃檯內尾隨陳惠娟之後叫罵,致陳女心生畏懼,乃電告該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至現場處理,被告見王清圳到場才悻然離去,離去之際向陳女揚言『要給你好看』,致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離開該補習班後,仍逗留於該補習班之騎樓下,至當晚九時許尚未離去,並在補習班門口再次大聲叫罵,陳惠娟因害怕不敢離去,乃電請其夫張文城前來接送,張文城至現場之後,見被告恫嚇要陳女小心,乃要求被告不可如此,而帶陳女離去,原審因認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不法滯留罪,並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無不合,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惟查:按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不法滯留罪須告訴乃論,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不法滯留行為係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而告訴人陳惠娟就被告不法滯留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被告不法滯留部分併為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僅以非常上訴理由書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亦為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對陳惠娟恐嚇稱:「要給你好看」,使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習班之管理人王清圳至現場處理,被告見王清圳到場才悻然離去,但仍逗留於該補習班之騎樓下,經陳惠娟、王清圳提出告訴等情。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王清圳為該補習班之管理人,即該建築物之監督權人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認定陳惠娟為被告不法滯留罪之被害人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摘者既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非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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