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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2 月 15 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胡秋原 男 業作家

要旨

按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胡秋原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止,陸續在中華雜誌社上署名發表「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之論文中,具體指摘李敖「李敖出賣殷海光、賣嚴僑……他的詐騙大家皆知,不必理他,以免增加臭豆腐銷路」,「我是基於這個問題之歷史文化背景參加辯論,而文星與李敖等則是執行美國的陳誠計劃」,「由李敖負責變造文書」、「一般的騙子只要將騙的東西到手就了事,所謂謀財不害命,李敖這騙子則不然,他捏造根本沒有的事實……」、「……殷海光的學生不附和他這個真小人的無賴」、「李敖一面不談他與彭明敏關係,是要掩飾其漢奸賣國工作……」、「他寫了兩本書誣謗,我也未計較,他在騙子評論上想害我,我還未計較,因為一個流氓造謠,值不得計較」、「李敖是職業騙子」及「李敖無賴,可以瞎說,諸位是大學教授,難道不懂大學的基本規定」等足以毀損李敖名義之事,經李敖提起自訴,本院就此部分論處胡秋原加重誹謗罪刑,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按應係八十年之誤)十月四日判決予以維持,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胡秋原公然侮辱罪刑。惟胡秋原竟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仍又出售載有上述文字及指摘李敖「六十三年由獄中調到法庭,李當場聲明他錯誤……胡先生因李敖當庭自承錯誤,即撤銷他的上訴和賠償要求」、「李敖在庭上聲明錯誤,我即聲明放棄對李敖之賠償要求」、「小瘋狗」、「小竊之技」等公然侮辱李敖詞句之中華雜誌第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七卷等合訂本,給高雄中正二路二一八號八樓之一許慧玲,上開雜誌嗣經李敖之朋友蘇榮泉自高雄携來台北,李敖閱後知悉全情,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自訴人李敖指訴之犯罪事實亦相符合,有該自訴狀第三頁反面第四行起至倒數第二行止所述事實可憑(見第一審自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一宗第一至四頁自訴狀)。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該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將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予以撤銷,並將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予以縮減,亦即僅就自訴狀所指訴之三點犯罪事實中之第二、三兩部分加以論列,對該三點中之第一點則不予判決,亦未說明該部分何以毋庸裁判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為判決之違法。

二、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論被告胡秋原公然侮辱罪之判決而諭知無罪者,無非以被告胡秋原辯稱,「中華雜誌合訂本外面未賣,許慧玲以郵撥購買係李敖蓄意尋覓誣告資料而委託搜購」。且自訴人李敖亦自承「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市面上無法買得載有上揭詞句之中華雜誌,伊因而委託許慧玲以郵政劃撥方法向被告胡秋原家中搜購十年前舊中華雜誌合訂本及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庫存之單行本」。則被告縱有出售上揭中華雜誌合訂本予許慧玲一人,而許慧玲又係因搜證而購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購買,核與公然乃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自不相符,亦難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其論據。然查自訴人李敖於審理中指稱被告係登廣告銷售,除賣與許慧玲外亦可售與其他之人。而被告亦自承「登廣告表示合訂本出來了」(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筆錄)。既登廣告求售,自有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銷售之意圖。再就該雜誌社致許慧玲函之內容:「本誌合訂本一至十卷均已售罄,自十一卷至二十七卷,每卷定價七七○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卷(00-00年)尚無合訂本,唯有存誌,每年七○○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反面影本)以觀,在出售與許慧玲之前,顯有出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先,則原判決委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被告既有銷售多數人之意圖,又有銷售與多數人之事實,難謂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足見原判決因採證錯誤,因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其判決自屬違法。又被告刊登廣告銷售,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抑係確定之後﹖如係前案判決確定前,似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換言之,本件不能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對此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卷查自訴人李敖於自訴狀指稱被告胡秋原「在判決(指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六號八十年十月四日之判決)定讞後九個月,以新的行為,再犯誹謗,散布定讞判決書內容所列舉之『足以毀損李敖名義之事』內容詳前引判決書所列」,構成誹謗行為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自訴未予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裁判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為判決之違法。另原判決採納被告所稱「中華雜誌合訂本外面未賣;許慧玲以郵撥購買係李敖蓄意尋覓誣告資料而委託搜購」,且自訴人李敖亦自承「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市面上無法買得載有上揭詞句之中華雜誌,伊因而委託許慧玲以郵政劃撥方法向被告胡秋原家中搜購十年前舊中華雜誌合訂本及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庫存之單行本」,則被告縱有出售上揭中華雜誌合訂本予許慧玲一人,而許慧玲又係因搜證而購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人購買,核與公然乃是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要件,自不相符,亦難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此乃原判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謂其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非常上訴意旨另稱自訴人李敖於審理中指稱被告係登廣告銷售,除賣與許慧玲外亦可售與其他之人,而被告亦自承「登廣告表示合訂本出來了」既登廣告求售,自有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銷售意圖,則原判決委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既係依其合法判斷之事實予以適用法律,於法難謂有違誤,至其上開所為事實之認定,是否與卷存之資料相脗合,則屬另一事,亦難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綜合上述,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就該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蔡 文 貴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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