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王滋林 男
- 被告
- 王政平 男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富律師
要旨
一 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 (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刑輕重雖屬相等,但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上開詐欺罪得免除其刑,而背信罪則否,且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規定) ,是背信罪之情節實重於詐欺罪。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王政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滋林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同案共同被告陳田明(業經判決無罪)為建築商,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嗄嘮別小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七、八二五-一、八二五-八、一一○三-九號內部土地(後經合併為八二六地號)合建五層公寓,依立體方式平均分配,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分得中央北路四段三五四巷一、三、五、七號及三五六號一至五樓房屋五棟另加三五四巷九號一樓,因其偷工減料,到處龜裂、濕漏,化糞池規格設計不符,糞便四溢,延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故將三五四巷九號一樓房屋後陽台拆除,發現長一一○公分之陽台,祇有三根鋼筋,而陳田明向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聲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之設計圖,每長十五公分應有一根鋼筋,一一○公分應有七根鋼筋,足見偷工減料,被告王政平身為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勾串陳田明偷工減料,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王政平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判決筆誤為陳田明另犯背信罪)。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同案被告陳田明被訴詐欺罪,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本件被告即無由成立詐欺罪云云,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獨立認定事實,且疏未說明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陳田明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指陳田明)同為建築物起造人,共同投資建屋,雙方同為出資人,共同委託建築師……」等語(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第二十三頁),又委託書內亦記明陳田明等四十六名(詳名冊)委託被告王政平辦理系爭建築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手續,其所附名冊內,起造人欄除陳田明外,尚有上訴人,有委任書及名冊在卷可稽(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陳田明似俱為系爭建物之合建人,且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乃原審竟謂本件合建,陳田明並未原始取得房屋,性質上應為承攬及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與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刑輕重雖屬相等,但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上開詐欺罪得免除其刑,而背信罪則否,且得上訴於第三審(依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規定),是背信罪之情節實重於詐欺罪(參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因此若重罪部分之背信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之詐欺罪部分,自亦不得自訴。原判決竟謂被告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提起自訴,但詐欺罪與背信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自得全部提起自訴云云,其法律見解難謂允洽。究竟被告與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尚待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