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見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則應屬故意殺人之範疇。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上訴人 陳國揚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國揚與陳志揚(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其妹陳文文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五號住處前,與陳丙丁及陳游接夫婦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並進而發生口角,二人於室內聽聞爭吵聲,先後出外查看究竟,乃二人於屋外見陳丙丁與陳文文爭吵,陳丙丁一再出言辱駡,陳國揚與陳志揚二人怒不可遏,即共同毆打陳丙丁,並可預見將年已六十餘歲之陳丙丁推倒,如頭部撞擊地上,或拳打腳踢其肚子,均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陳志揚仍不顧一切自背後將陳丙丁向前推倒,使陳丙丁牽腳踏車連腳踏車帶人向前倒地,頭部撞擊地上,陳國揚與陳志揚二人合力對倒地之陳丙丁繼續拳打腳踢其肚子等處,經陳游接呼救,兩人始罷手,陳丙丁因而受有前頭部紅腫及皮下出血並致骨膜出血、大腦硬膜下出血、腦腫脹,及左胸皮下出血、肋骨骨折、胸膜出血、肺鬱溢血等傷害。陳丙丁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出血休克於羅東聖母醫院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見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並能預見,則應屬故意殺人之範疇。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陳國揚見被害人陳丙丁與陳文文爭吵,陳丙丁一再辱駡,上訴人與陳志揚二人怒不可遏,即共同毆打陳丙丁,並可預見將年已六十餘歲之陳丙丁推倒,如頭部撞擊地上或拳打腳踢其肚子均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顧一切自背後將陳丙丁推倒並予拳打腳踢其肚子,致陳丙丁多處受傷,經救治無效死亡等情,惟原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基於何種犯罪之意思毆打陳丙丁,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苟若上訴人可預見其行為足以致陳丙丁於死,仍不顧一切而予推倒並拳打腳踢其肚子屬實,則上訴人應有致人於死地之故意,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亦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是否具有戕喪人命之意,而將其推倒並拳打腳踢被害人而生死亡之結果,抑或僅以傷害之意,傷害被害人,致生其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仍應詳細調查審認並予明確記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