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25)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五號上 訴 人 黃姻熒 男 業工 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 上 訴 人 劉和文 男 業商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 訴 人 黃福梁 男 業工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姻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黃福梁與黃姻熒係服兵役時之軍中同袍,二人退伍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分別北上覓職,同月中旬二人因無處棲宿,經舊日軍中同袍江榮輝允諾,暫時借住台北市○○路○段三○一巷十六號五樓江榮輝住宅。並經江榮輝介紹,偶至江榮輝之姐夫即上訴人劉和文經營之台北市○○路○段二二三號「好吃鷄鴨肉店」幫忙。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因覓職無着,經濟拮據,於該鷄鴨肉店內談及欲找有錢人家作案取款。劉和文聞悉,乃提議其鄰居陳傳係當地首富,平日一人獨居,平常晨間五、六時即單獨步行至附近之承德路三段與敦煌路口旁之福壽宮參拜,應有機會綁架以取得鉅款。嗣黃姻熒、黃福梁因借住江榮輝住處,為江榮輝之父反對,欲將二人趕走。黃姻熒、黃福梁二人遂與劉和文共同議定綁架陳傳,意圖勒贖而擄人取款。先由黃姻熒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九日間,至台中廣場購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後,三人於劉和文之店中商議以製作假炸藥方式綁架陳傳。乃由黃姻熒、黃福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一六五號雙喜商行購得錄影機連接線及電池、與電池開關盒為製作假炸彈之材料。隨後三人於劉和文之店內共同以報紙、牛皮紙及黃色膠帶綁成每根直徑約三公分、長約二十公分圓柱狀之假炸藥六根,每三根綑綁一組,再以錄影機連接線穿插其間,再配合裝置電池開關盒之包裝,使外觀狀似炸藥。另共同以電扇按鈕黏貼於檳榔盒上,冒充炸藥之遙控器。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由劉和文駕車載黃姻熒、黃福梁至陳傳住處對面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簡稱就服中心)附近天橋下,勘查陳傳至福壽宮之時間及路線,並由劉和文指明陳傳以資辨認。嗣於同日由劉和文交付黃烟熒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以便租車。黃姻熒、黃福梁遂於同日晚間共同向金輪轎車出租公司租得00-0000號小客車作為綁架陳傳之工具。同年月 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劉和文因與陳傳認識,恐被認出,乃推由黃姻熒、黃福梁出面,由黃福梁駕駛承租之小客車,附載黃姻熒至台北市○○區○○路三段與敦煌路口就服中心前之天橋下轉角處等候。迨同日清晨六時許,見陳傳自福壽宮參拜完畢步行返家,途經該處正欲步上天橋之際,二人趨前合力將陳傳押入車內。旋由黃福梁駕車,黃姻熒坐於車後座看管陳傳,共同駛往台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前之停車場,途中由黃烟熒持預藏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與預先製作之假炸藥,向陳傳勒贖二千萬元,使陳傳不敢抗拒。嗣經討價還價結果,陳傳允給贖金六百萬元。迨車抵關渡宮停車場時,黃烟熒即將預藏之假炸藥綑綁於陳傳背部,並出示冒充之搖控器,向陳傳騙稱綑綁於其身上者為炸藥,可以遙控器使之爆炸,致使陳傳無法抗拒。並由黃福梁將其大衣脫下穿於陳傳身上以資掩飾。嗣黃姻熒、黃福梁二人於關渡宮停留近一、二小時,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再共同開車載陳傳返回其承德路三段三三○號住宅,由黃姻熒跟隨看管陳傳進入陳家,取出印章與定期存單、存本取息存款單(面額各三百萬元)各一張、存款簿一本,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再共同駕車將陳傳押赴附近之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以下簡稱大同分社)提款。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由陳傳獨自至該分社辦理解約提款,共計提領現款六百萬元,提交於該分社附近等候之黃姻熒,再由黃福梁、黃姻熒開車將陳傳載至陳傳住處對面之就服中心前,脫下陳傳所穿上開大衣,由黃姻熒將綑綁於陳傳身上之假炸藥拆解,再將陳傳釋放。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取得贖款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共同將承租之小客車駛往金輪轎車出租公司還車,並由黃姻熒以電話告知劉和文業已得手。劉和文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妻陳麗玉名義之00-0000號小客車至台北市○ ○○路○段五十九號前,搭載在該處等候之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同往屏東。上開假炸藥及玩具手槍等均於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丟棄。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六號劉和文不知情之親戚官麗華住處三樓佛堂後面,共同朋分贓款,每人各得贓款二百萬元。分畢贓款三人共同驅車至屏東市雙星大樓五樓,由黃姻熒邀約不知情之蔡政男至屏東市大港口海產店聚餐,並由黃姻熒以電話通知其胞弟黃國柱至海產店,由黃姻熒將分得之贖款中一百萬元交與黃國柱(已判處贓物罪刑確定,該一百萬元於案發後由黃國柱送交警方發還被害人陳傳),餐畢分別離去。黃姻熒、黃福梁分得贓款中之三百萬元隨後朋分花用淨盡。黃姻熒於用罄贓款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北上向因本案甫經交保停止覊押之劉和文探詢案情,並索款花用。劉和文乃應其要求分別將贖款中花用剩餘之十七萬元分二次交與黃姻熒,並囑黃姻熒如被緝獲不得供出劉和文涉案。黃姻熒取得該款後又花用淨盡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黃烟熒、黃福梁分別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傳於警訊及原審指述被綁架擄人勒贖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共同承租小客車為作案工具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紙、陳傳用以辦理解約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各一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傳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以上揭存款存單至大同分社辦理解約,提款六百萬元屬實,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二信同字第八四○八五三號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由黃姻熒另行模擬製作之假炸藥材料錄影機連接線一條、電池二個、電池黑盒一個、假炸藥三個扣案為證。並有黃姻熒、黃福梁二人作案現場路線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事證明確。黃姻熒、黃福梁二人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劉和文雖矢口否認有事先謀議並參與黃姻熒、黃福梁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惟查上訴人劉和文如何於上揭時地與黃姻熒、黃福梁共同謀議綁架陳傳,製造假炸藥,指認陳傳並勘查陳傳每日行踪,復交付現金予黃姻熒租車,為擄人勒贖工具,再由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出面綁架陳傳,勒取贖款六百萬元,並帶同陳傳至其住處取出印章存款單至大同分社辦理解約提領現款六百萬元作為贖款,始將陳傳釋放,並由劉和文駕車搭載黃姻熒、黃福梁二人南下屏東朋分贓款,各取二百萬元。迨八十四年農曆過年後,黃姻熒又北上向劉和文分別索取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當時劉和文曾囑咐黃姻熒幫忙保密等情,迭據黃姻熒、黃福梁二人供述明確。劉和文對於曾告知陳傳為首富之人,以及曾交付黃姻熒三、四千元,並駕車送黃姻熒、黃福梁南下屏東,事後又送與黃姻熒二次共七十萬元之事實亦不否認。而黃姻熒、黃福梁並非本地人,對於陳傳之情況無所瞭解,但劉和文則為陳傳鄰居,對其起居情形知之甚稔,若非劉和文幕後參與謀議,黃姻熒、黃福梁當無從為之。劉和文與黃姻熒、黃福梁二人係經江榮輝之介紹而認識,並無深交,劉和文若未參與謀議,共同綁架陳傳,並欲分取贓款斷不至於熱心駕駛其車遠從台北搭載黃姻熒、黃福梁二人至屏東里港。又黃姻熒、黃福梁二人於案發前缺錢花用時,劉和文並未慷慨予以接濟,因而有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發生,但劉和文於案發後竟一反常情先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鉅款與黃姻熒,是黃姻熒、黃福梁所供自堪採信,劉和文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亦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黃福梁雖辯稱假炸藥非伊所作,當時伊在旁睡覺云云。惟黃福梁與黃姻熒、劉和文三人共同製作假炸藥情事,已據黃姻熒供明,所辯無可採信。又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是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友交付均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黃姻熒所辯伊未向其親友勒取贖款,所犯為強盜罪,並非觸犯擄人勒贖罪云云亦非可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等三人所為均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黃姻熒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所犯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查黃姻熒、黃福梁二人服役退伍未久,涉世未深,謀職期間,缺錢花用致罹本件唯一死刑之罪,但其犯罪時對被害人並無凌虐或施暴之行為,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事後坦承犯罪深知悔悟。另劉和文僅幕後參與謀議,於取得贖款後立即釋放被害人,亦未施暴於被害人,人性尚未泯滅,均屬情輕法重,處以死刑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以上訴人三人犯罪所得財物除一百萬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外,其餘所得贖款均已花用淨盡,無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用假炸藥(含錄影機連接線電池、電池開關盒)、假冒之遙控器、玩具手槍亦均已丟棄,無從證明仍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義大利製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支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敍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逐,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又上訴人黃姻熒、黃福梁所供關於擄人勒贖情節核相符合,雖部分與犯罪構成無關緊要之細節,描述略有出入,仍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等行為之初僅意在以玩具手槍及假炸藥等強制手段,脅迫被害人,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並未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贖,即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要係觸犯強盜罪而已。且黃姻熒、黃福梁二人所供彼此互異,亦不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