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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7 期 5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要旨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乃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欠妥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83.01.2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2 條 (83.10.22)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訴人 蔡仁渝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仁渝與石忠勝均為民國八十三年台北市大安區群英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及使石忠勝不當選,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聯勤俱樂部,對中國時報記者江妙瑩傳述足以毀損石忠勝名譽之傳聞稱:石忠勝曾與成功國宅社區內一名老太太(指安姚兆林)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紛,致使老太太氣得病發身亡等語,使江妙瑩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中國時報加以報導,而傳播此不實之事,致石忠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石忠勝,案經石忠勝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者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中國時報記者江妙瑩就其上述報導之來源證稱:「當時我寫石忠勝曾與成功國宅社區內一名老太太發生房屋仲介佣金糾紛,致使老太太氣得病發身亡,是根據社區老太太及社區內流傳」(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蔡仁渝還曾告訴我石忠勝因房屋仲介,使得安老太太於事後氣得要死,當時是聊選舉話題,……」(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證人赫永生證稱:「我有對蔡仁渝說最近安太太因房屋仲介佣金糾紛情緒不大好,影響身體健康死掉,我只是從人情上判斷,沒有編造是非」(見同上卷十五頁),證人安喜蒲證稱:「我母親安姚兆林是因腦血管破裂死亡,和心情、血壓都有關係,我不敢說賣房子不會影響她生理狀況……」(見同上卷第十六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乃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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