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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02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中 男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律師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有辱人之嫌,乃另涉妨害名譽罪與否問題,自難以本罪相繩。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雲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第十五屆村長選舉期間,與宋明和同係候選人,竟意圖使宋明和不當選,而製作標題為「敬愛的鄉親兄弟姐妹們」一份不實文宣,刊載「在此世風日下,人心不古的今天,玩弄權術,私字當頭,捏造是非,妖言惑眾,欺騙善良,每次在黨員幹部會議上,背後攻擊我,無中生有,欺騙大家,說鄉公所幾十萬,省主席二十萬,村長拿走了,這種話應該是要問他自己,因為他神通廣大,他當村長時,就是這樣做,所以大家才把他村長拿掉,叫我來幹,……可以證明他是一個無中生有的大騙子,致現在還要欺騙大家。只有用你手中的聖紙-選票來對付他,才是除暴安良的保村良策之計,否則陸光二村就被他賣掉了……」等內容影射宋明和之傳單,傳播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宋明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傳播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有辱人之嫌,乃另涉妨害名譽罪與否問題,尚難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李雲中所發致鄉親兄弟姐妹文宣中(偵查卷第十頁),以「因為他神通廣大,他當村長時,就是這樣做(指私吞上級輔助建設款)」等詞,是否所述不實,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與是否成立傳播不實罪有關,原判決對此卻未調查審認,自有未合。至該文宣所述「可以證明他是一個無中生有的大騙子,致現在還要欺騙大家」係承接被告對上級輔助建設款無權使用,須由鄉公所統籌支配之辯詞而敍,如此辯詞為實在,則此段供述僅係是否妨害他人名譽問題,似難構成本罪,此部分自待調查。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雖傳訊證人甘華士、張修明、黃立度到庭證明告訴人宋明和有質疑輔助款去處云云(更字卷第二十七、六十五頁),惟對其是否言及「(輔助款)村長拿走了」,則未訊及,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所述不實之重點,仍未明瞭,卻謂證人未言及於此,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該次村長選舉在選舉公報上固無告訴人之黨籍記載,惟國民黨龜山鄉黨部,於選前致同志函中已言明被告及告訴人均該黨同志,請予支持云云(偵查卷第三頁),此函何時發出﹖被告有無接獲﹖何時知悉﹖為何不發函更正(其在另件文宣中,謂宋明和脫離國民黨參選,黨都不要了嗎﹖)亦與此部分其有無為不實傳述,意圖使人不當選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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