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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4 月 23 日

上訴人
李志民 男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志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00-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台東市○○路日盛加油站購得汽油乙瓶後,携往台東市○○路九十七巷八號前蔡月英停放其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地點,以拾得之剎車盤砸破該車之後玻璃,將汽油倒入車內後以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逃逸,致該車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其事實欄內僅敍及上訴人放火燒燬蔡月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全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而對所謂如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成立要件之具體事實,却毫無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尤以依被害人蔡月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妳自小客車是否在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妳家前空地被燒?」時,明確答稱:「是,空地距我家約一百多公尺,距其他房子也很遠。」(見偵卷第十頁)。另依卷附台東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載示:「註:斜線表示空地,臨時搭蓋之車庫」(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另於現場勘查紀錄勘查情形欄-⒈內亦載明:「現場位置:台東市○○路九十七巷十五號至九十七巷二十三號間之空地,車庫係申縮鐵架,上覆蓋帆布之臨時車庫。」(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及參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所示,顯見上訴人放火燒車之地點應係在台東市○○路九十七巷十五號至九十七巷二十三號間之空地上,而非在公眾往來之道(巷)路,或一般建築物之騎樓上,至為瞭然,殊無可疑。則究竟上訴人放火燒車之空地距附近之民宅有多遠?及附近民宅是否有被波及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均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上開放火行為是否已具有發生實害蓋然性之具體危險予以詳查審認明白,且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剖析釐清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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