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係詮詳公司負責人,明知李○舜、黃○鑑未在詮祥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八年止,連續指示會計制作不實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北縣稅捐稽處,虛報薪資給付,逃漏稅捐等事實。則逃漏稅捐者,應係納稅義務人詮祥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上訴人 張照賢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照賢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照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詮祥公司股東李金財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去世(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而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翁秀卿偽造李金財讓與股權之同意書,則其足生損害之對象應係李金財之繼承人,第一審判決認定係足生損害於李金財,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仍未補充說明何以認定足生損害於已死亡之李金財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許志宇原係詮祥公司之股東,對於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東出資之情形,理屬知悉較詳,而其於原審既仍結證陳述李金財之出資登記高一點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當時何以將告訴人李憲舜做人頭登記為股東之原因,且告訴人李憲義亦到庭承認不清楚其兄李憲舜出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四七、六三頁),原審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並未補充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且未傳訊李憲舜究明其出資入股之情形及憑據,以為認定許志宇所證是否屬實,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依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係詮詳公司負責人,明知李憲舜、黃曾鑑未在詮祥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自七十四年起至七十八年止,連續指示會計制作不實之各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台北縣稅捐稽處,虛報薪資給付,逃漏稅捐等事實。則逃漏稅捐者,應係納稅義務人詮祥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既未記載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又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且論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連續犯,並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