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洪輝煌 男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案由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輝煌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十號胡士勇住宅前,將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而停放於騎樓下之000-000號、000-000號二輛機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逃逸,致機車二輛被燒燬,而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輝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初採目擊證人李文智之所證,引據該證人證述:「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看見一輛福特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在建成街十號前,有一人下車,手拿一只瓶子,把瓶內液體倒在騎樓地之二輛機車上,點火燃燒後匆忙上車逃走」之語。繼以證人鄧金德僅就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為指認,其與上訴人不相識,自無誣指可能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鄧金德係上訴人所舉用以證明其案發時間並不在場,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該證人未曾指認在案發現場見過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之事,原判決不惟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因懷疑胡士勇與其妻黃淑惠有染,導致其夫妻仳離,而懷恨在心,而於前揭時、地以預藏之汽油澆淋在胡士勇夫妻所有之二輛機車上,點火予以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但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機車二輛之照片,據照片顯示,其中000-000號機車似僅被燻黑,並未被燒燬,另000-0二九號機車,似僅塑膠製品部分被燒燬(見警卷第六、七頁),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僅因洩恨而放火燃燒機車。原判決既未敍明上訴人放火燃燒上述之機車二輛,究生如何之公共危險,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罪刑,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無從憑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