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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8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7 期 352-357 頁
  • 案由摘要:被告竊盜案件

要旨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素珠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葉陳素珠與廖麗卿共同以詐術騙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判決則認其等係趁機竊財,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詐欺罪與竊盜罪二者犯罪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同一事實之案件,原判決就此非同一事實,變更法條,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林遠才、劉述雲為俗稱「金光黨」所騙,失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一百零六萬元,是否有「交付」之行為﹖據林遠才陳稱:「我的錢是她(指廖麗卿)幫我裝,幫我放在我之睡房間桌上,用衣服包好,並叫我到外邊去把機車停好,我出去回來後才發現錢不見了」,核與廖麗卿供稱:「我跟林遠才說,叫他領錢出來做生意,所以林遠才才載我到銀行領錢,領完之後我才借機將錢拿走」等情相符。又劉述雲陳稱:「廖麗卿拿了她的五十萬元跟我上到二樓,與我領取的一百萬元放在一起,(她)用床單包起來放在床上,就要我倒酒給她喝」,核與廖麗卿供稱:「我跟他(劉某)上二樓,將錢一百五十萬元用床單包住,佯稱要喝酒趁劉述雲倒酒時,我將一百五十萬元放進我的大黑皮包內」等情相符。由是被害人林遠才、劉述雲領出錢後,已將錢交給被告廖麗卿,廖女為了取信被害人才將錢用衣服或床單包好,然後支開被害人順利取走金錢,顯見被害人已有交付金錢之行為。被告廖女將錢包好,支開被害人趁機取走金錢,只是詐欺得手後之加工行為,並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原判決認被告廖麗卿趁被害人林遠才、劉述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二被害人之現款,觸犯竊盜罪,而對被害人將錢交付被告劉女,劉女將錢包好,置於自己實力可支配之下之行為,棄而不論,適用法律難認妥適。㈢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葉陳素珠與廖麗卿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在台中縣外埔鄉○○路六六七巷八十三弄七十九號五樓陳俊三住處,以同一手法,欲誘引陳俊三至金融機構領出五十萬元,以便趁陳俊三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陳俊三不疑而前往台灣銀行領錢,為銀行駐衛員警察覺可疑,告知陳俊三先不要領,再陪同陳俊三返家,逮獲欲前來趁機竊取之廖麗卿等情。由是被告等業已着手施詐,尚未着手行竊甚明,原判決理由欄僅論被告等尚未構成竊盜,而未論被告等已構成詐欺未遂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件被害人林遠才、劉述雲被騙至銀行或郵局提領現款,連同其等原置於家中之現款,分別湊得現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一百零六萬元,雖被害人等曾將上述現款交由廖麗卿以被害人等之衣服或床單包妥,惟被害人等此項交付並非對其等現款之處分行為,因該等現款仍置於被害人等家中,仍應為被害人等所持有,廖女既係乘被害人等不注意之際,而拿取置於被害人等家中之現款,所為即係竊盜,而非詐欺,上訴意旨指被害人等將現款交由廖女以衣服、床單包妥,該等現款即已置於廖女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廖女已成立詐欺罪,嗣後廖女趁機取走現款,僅係詐欺得手後之加工行為云云,不無誤會。又詐欺罪與竊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固非同一,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與廖麗卿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現款取走後逃逸,應認起訴書已記載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變更詐欺罪之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處罪刑,要難指摘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廖麗卿欲以相同之手法,在陳俊三位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六七巷八十三弄七十九號五樓家中向其詐取五十萬元時,為警查獲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陳俊三雖因被告及廖女之誘導而至銀行提款,然為駐衛警員發覺有異,告以暫不領錢,再帶同員警返家等候廖女,而予以逮獲,被告與廖女顯尚未著手行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且原判決於理由二已說明被告與廖女之加害林遠才、劉述雲,並非詐欺,而係竊盜,則原判決以此部分因公訴人既認與有罪部分,同屬常業犯行之一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難任意指摘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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