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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48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9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29 期 456-460 頁
  • 案由摘要:被告背信(侵占)案件

要旨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明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啟明為林有仁與告訴人林謝月梅之長子,並為與日商旭硝子株式會社合資之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負責人,民國六十三年間林謝月梅為使被告林啟明能順利掌控林商行公司,乃將其所有佔林商行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十一‧九二七五之股權(即佔林氏家族在林商行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信託移轉為被告林啟明名義,林啟明則於每年林商行公司分派股利盈餘予林氏家族時,按前開林謝月梅所占家族股權之比例分配予林謝月梅,嗣於林謝月梅因其三子林啟清所經營之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要求林啟明返還信託移轉之股權,以協助林氏公司渡過難關,詎林啟明竟將林謝月梅之股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不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原判決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即已喪失其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縱有拒不返還受託物之情事,亦無違背其受託處理事務之義務,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未為事實之審認,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殊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謂並不構成侵占罪,但係屬涉犯背信罪之範疇,原判決並已論斷其不成立背信罪,而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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