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上 訴 人 黃茂榮 男 業商 右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茂榮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江靜雯發生性關係(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後因江靜雯懷孕,要求上訴人正式迎娶。上訴人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五二之六號江靜雯家中與江靜雯舉行訂婚及結婚迎娶儀式,二人並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富珍酒樓公開宴請數桌親友完成有效之婚姻儀式,嗣因江靜雲與上訴人感情不睦,始於八十四年初透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而所謂結婚之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重婚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林杏(告訴人之遠親)、胡翼堂(告訴人之姊夫)、友人林保儀等所述當天係訂婚及結婚儀式一同舉行,並有收紅包等語,及有當日舉行訂婚、祭拜祖先、喝交杯酒之結婚儀式等照片與錄影帶為論據,然照片中之祭拜祖先,並非公開儀式,而喝交杯酒,向來賓敬酒之照片,於訂婚儀式中亦常有,另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係事後拷貝至使用過之錄影帶內,帶中之人物輪廓已有失真線條現象,有關語音內容失真,且由於非原攝製之母帶,一般再拷貝之錄影帶若需事後配音及混音(穿插其他音樂或語音)極為容易且不易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則上開照片、錄影帶已難為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公開結婚儀式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杏、胡翼堂、林保儀既係告訴人之親友,所述訂婚與結婚同時舉行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而證人所稱有收紅包,究竟何人在收?有無登記於禮簿?是否僅有告訴人即女方之親友送禮?當日宴席費由何人負擔?如果係由女方支付宴席費,與一般訂婚儀式係由女方負責宴客之情形是否相當?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依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既辯稱:因告訴人江靜雯未婚懷孕,恐對親友無法交代,故要求伊舉行訂婚儀式,並非舉行結婚儀式云云;而當時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證人牛培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沒有講要做什麼事,祇說要去他女朋友家裡,去了之後,有訂情、訂婚之類的儀式,後來他才告訴我是去訂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並未說明當時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未婚懷孕,恐對親友無法交代,僅要求舉行訂婚儀式,如何不足採,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Z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