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 第 98 條 (82.04.2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83.01.28)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佟瑞明 男 謝震榮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佟瑞明、謝震榮拷貝機壹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之判決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著作權法中關於刑罰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條文而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既未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係立法上有意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否則刑法第十一條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曾持此見解,有該判決可查。且貴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亦持同樣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佟瑞明、謝震榮係利用豪記唱片公司之錄音設備,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錄音帶,則供錄音設備之拷貝機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佟瑞明所有而係豪記公司所有,甚為明顯,而豪記公司之上開錄音設備係遭聲請人(似係被告等之誤)私自利用,豪記公司並不構成犯罪,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可憑,則上開錄音設備應不在沒收之列至為明顯。詎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宣告諭知沒收之判決如主文所示,其判決當然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等不利(被告等對豪記公司負賠償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著作權法既無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佟瑞明、謝震榮均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三七七巷五號豪記影視唱片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職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係由滾石有聲出版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上揭公司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阿忠」者交付上揭歌曲之母帶五捲、盤帶二百四十五捲、空白錄音帶等物給佟瑞明,由被告等在豪記公司內,利用豪記公司之錄音設備,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錄音帶。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該址當場查獲被告等正擅自重製錄音帶,並扣得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母帶五捲、盤帶二百四十五捲、重製之錄音帶二千六百七十捲、空卡帶殼二千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內記載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係豪記公司所有等語。則原判決既認該查獲之拷貝機十一部、大型放音機一部、截帶機三部、電源穩壓器一部等錄音設備,非被告等或共犯「阿忠」者所有,自不能予以沒收;乃竟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就查獲之母帶伍捲、盤帶貳佰肆拾伍捲、重製錄音帶貳仟陸佰柒拾捲、空卡帶殼貳千捲,連同上開豪記公司所有之拷貝機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一併予以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上訴原審法院,竟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沒收佟瑞明、謝震榮拷貝機壹拾壹部、大型放音機壹部、截帶機參部、電源穩壓器壹部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