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
- 上訴人
- 林金龍 男
- (借提寄押在台灣台南監獄)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昭律師
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其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相較,雖仍以適用後者論處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原判決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趣旨,予以比較適用,逕行援引行為時法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案由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金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路之中正交流道旁之星辰大飯店房間內,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賣與吳定來三次;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前揭星辰大飯店房間內以二千元,賣與袁慎言一小包重約○‧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意文餐廳以五錢重之安非他命賣與蔡萱遑一萬五千元、同年三月初在林金龍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一三九號住處,以八錢重之安非他命賣與蔡萱遑二萬元,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在雲林縣口湖鄉林金龍前揭住處附近之某鰻魚池工寮內,以一兩多安非他命賣與蔡萱遑八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經警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六號查獲吳定來,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道路十一號九樓之二號查獲袁慎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高速公路二三八公里北向處查獲蔡萱遑,始供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其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本刑相較,雖仍以適用後者論處較有利於行為人,但原判決不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趣旨,予以比較適用,逕行援引行為時法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而無可維持。㈡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中。但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前科時即陳稱:曾犯走私案,贓物四月(按係七十七年判決確定者)緩刑三年。現執行走私案三年,並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記載有誤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經原審調取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亦無前述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000-000頁),足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決予以維持,同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約○‧五公克予袁慎言部分之事實,無非以袁慎言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唯一憑據。但袁慎言於移送檢察官偵訊起,即否認上情,並稱:其係遭警方刑求逼供,才為不實之指證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四、十一行),原審未查明該袁慎言在警局之供詞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及其所為陳述有何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基礎,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調查之職責,容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