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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9 日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德政 男
上訴人即被告
鄧治緯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陳德政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治緯受僱於盈彩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音響裝設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市區○○路與自強路五二七巷巷口前之北昌國民小學右側道路,應即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率超速行駛,致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由被告車右方往左穿越道路之行人簡寶貴,致簡女因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囑託案外人鄧汶文向警局報案自首,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判決主文之宣示,及事實之記載與夫理由之說明,須彼此相互一致,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理由四載,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第二頁反面),於主文則諭知處有期徒刑十月,其主文之宣示與理由之說明已不一致,且此不符已影響裁判之本旨,按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非能以更正為之,原判決已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由被告車右方往左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簡寶貴,但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對於自訴人一再堅稱,被害人於發生時已穿越道路行走於路邊始被撞,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另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自明。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於肇事現場被害人遺留血跡處後方劃有行人穿越道(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二),被告於原審請求履勘現場,並認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欄中所載: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則第五款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為肇事次因,與現場情形不符(原審卷三十頁正面),如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時為被告所撞,究肇事現場距行人穿越道多遠,是否在三十公尺範圍內,與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至有關係,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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