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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3 日

上訴人
張 迅 男
被告
蔡景輝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元祥律師

要旨

「資料袋」三字,固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通用名詞,然該三字倘經以書法書寫,自足表示作者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且其不同於他人之筆跡,尤足自然凸顯其原創性,而歸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種美術著作。乃原審竟認本件「資料袋」三字之書法作品,係通用之名詞且尚不足呈現書寫人之精神作用及其個性、獨特性,非必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欠妥適。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書法作品「資料袋」三字,係證人李○吉、陳○賢敦請書法家即上訴人用毛筆所親書,且僅限於審計部業務擴大檢討會報資料袋上使用外,並未言明授權文○公司移作他用,從而本件書法作品,不論其交印時為原件或衍生之成品,均不因其未有落款載明著作人或未言明其出處而影響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亦不應因印製後未取回原件或交印之樣品,而當然推定印製廠商有承受重製權之讓與甚明。原審徒以被告重製上訴人所書寫「資料袋」字體,因交印者未言明出處,被告無從知悉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陳○賢未取回交印原件或樣品,遽而認定被告即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迅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景輝係台北市文瑞印刷文具公司(簡稱文瑞公司)負責人,意圖銷售而將上訴人為審計部業務擴大檢討會報所書寫之「資料袋」三字,擅自盜用重製於其製成之空白資料紙袋上,大宗銷售,上訴人發覺後追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後知為被告所為,上開上訴人之書法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美術著作,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責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資料袋」三字,固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之通用名詞,然該三字倘經以書法書寫,自足表示作者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且其不同於他人之筆跡,尤足自然凸顯其原創性,而歸納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種美術著作。乃原審竟認本件「資料袋」三字之書法作品(附一審卷第卅頁左上角),係通用之名詞且尚不足呈現書寫人之精神作用及其個性、獨特性,非必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欠妥適。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書法作品「資料袋」三字,係證人李勇吉、陳守賢敦請書法家即上訴人用毛筆所親書,且僅限於審計部業務擴大檢討會報資料袋上使用外,並未言明授權文瑞公司移作他用(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八頁證明書、上更㈠卷第十八頁至第廿頁證人筆錄),從而本件書法作品,不論其交印時為原件或衍生之成品,均不因其未有落款載明著作人或未言明其出處而影響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亦不應因印製後未取回原件或交印之樣品,而當然推定印製廠商有承受重製權之讓與甚明。原審徒以被告重製上訴人所書寫「資料袋」字體,因交印者未言明出處,被告無從知悉何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且陳守賢未取回交印原件或樣品,遽而認定被告即無侵犯著作權之犯意,亦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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