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 上訴人
- 薛明久 男
- 上訴人
- 張代一 男
- 上訴人
- 洪源河 男
要旨
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張○一係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小車違章組之組長,對其屬下雇員詹○玉、李○慧二人未請假出國旅遊,未予舉發、查報、事後未責令補辦請假手續,及由其他不詳姓名同事代為請假而蓋章照轉,或由其他同事代為打卡未予查報,致詹、李二人分別得到數日免扣薪水之利益等情,縱屬實在,張○一僅有消極之不作為行為而已,是否與圖利罪之成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之餘地。
案由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七、二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薛明久原任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簡稱北市交通裁決所或裁決所)副主任,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裁決所僱用臨時僱員未制定公平之召選辦法,可由主管提報經裁決所主任同意後僱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訴書誤為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該裁決所機車違章組有臨時雇員出缺,薛明久告知在該所任職之張文萍幫忙找人,張文萍推薦朋友王怡婷,薛明久因認識王怡婷之父,打電話至王怡婷家,要王怡婷來北市交通裁決所面談,在該月初某日,王怡婷前往裁決所見薛明久,薛明久改稱回家等幾天再說,經過一週,王怡婷之母曾玉仙及其父打聽到要送禮打點才行。曾玉仙就購買價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之不詳品牌XO級洋酒(即法國白蘭地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張文萍之母張陳金陪同,至裁決所薛明久辦公室,將該瓶洋酒交給薛明久作為禮物,薛明久明知雇用王怡婷非其主管之事務,竟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收取該瓶洋酒,而後向曾玉仙說王怡婷下午就可以來上班,曾玉仙獲告知後表示明天再來,薛明久即推介王怡婷至北市交通裁決所任職。嗣因薛明久不滿意王怡婷之工作表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示意王怡婷自行辭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始將原收取之洋酒託交張文萍代為返還,由張文萍之父通知王怡婷家人取回。上訴人張代一原在北市交通裁決所擔任小車違章組組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該組工作人員有監督之職責,且明知裁決所雇用之臨時雇員,因無休假,如請事假均照日數扣薪。竟以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有小車違章組之臨時雇員詹碧玉未請假出國旅遊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張代一未予查報,事後亦未責令詹碧玉補辦請假手續間接圖利詹碧玉,致詹碧玉得到免扣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該二日薪水之利益。詹碧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五日又未請假出國旅遊,張代一對該由其監督之事務亦不舉報,間接圖利詹碧玉欲使詹碧玉得到二又二分之一日免扣薪水之利益,因被裁決所人事組長黃煥龍查獲,由不詳姓名之職員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代詹碧玉各請事假二小時(合計四小時),張代一竟明知而蓋章照轉。八十四年六月中旬,小車違章組臨時雇員李秀慧欲前往大陸旅遊,向張代一報稱要請假回南部,張代一告知李秀慧要分二次請假,每次請三天。李秀慧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出國,欲圖得六又二分之一免扣薪水之利益,預先請同事若有查勤即代請假,否則即由同事代為打卡,嗣因有查勤,乃補請六月十九日病假一日、二十日事假六小時,二十三日病假三小時,餘則均未請假,仍由不詳姓名同事代打卡,張代一基於概括犯意就該監督之事務,未予查報,事後亦因有查勤而責令補辦李秀慧前揭請假手續,間接圖利李秀慧,致李秀慧實際得以詐領二日又三小時之薪水(已於八十四年八月扣回)。
上訴人洪源河原在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擔任收件組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收件人員欒祖慧稱其中午睡不著願幫忙作掛號函件之收件登記,欒祖慧認洪源河好心幫忙,將已收件尚未登記之各類違規被罰人寄交之報值掛號函、滙票、函文及其他私人文件,交洪源河代辦。洪源河明知違規被罰人寄交之內有現金之報值掛號函,於投交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之收件櫃台後,已是公有財物,仍以概括犯意,乘機竊取,未登載於簽收薄,先後竊取十次左右,金額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內,扣得洪源河竊取之謝金清及許秀美寄交報值掛號信封二件等情。因而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薛明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論處上訴人張代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論處上訴人洪源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為無不合,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薛明久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曾玉仙係購買價格約四千餘元之不詳品牌XO級洋酒,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給薛明久作為禮物,薛明久竟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收取該瓶洋酒,然該瓶洋酒既屬不詳品牌,何以認定係價格約四千餘元,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謂薛明久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法減輕其刑,自嫌理由不備。又證人張文萍雖於調查單位應訊時稱:「薛明久在八十三(應係八十四)年一月間……透過我要把王女之前致贈之XO洋酒退還予王怡婷……」之語,但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則證稱:我介紹(王怡婷)進來,薛不認識婷……決定權是主任,隔一、二月才派婷……婷任職第一天,婷母與我母來(裁決)所帶洋酒、水果盒……洋酒退我(因)非我送,不好意思退,下班後,他(指薛明久)送至我家……」及「洋酒當天退回」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七頁),就薛明久退回洋酒之時間,先後證詞顯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切實查明,亦未說明對此相異證詞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再王怡婷是否因其母曾玉仙送洋酒給薛明久作為禮物後,始得被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雇用為臨時雇員﹖而薛明久對於王怡婷之受雇有何影響力﹖及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凡此事項殊欠明瞭,且與薛明久是否成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即論以該罪刑,亦屬可議。㈡、關於上訴人張代一部分;按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張代一係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小車違章組之組長,對其屬下雇員詹碧玉、李秀慧二人未請假出國旅遊,未予舉發、查報、事後未責令補辦請假手續,及由其他不詳姓名同事代為請假而蓋章照轉,或由其他同事代為打卡未予查報,致詹、李二人分別得到數日免扣薪水之利益等情,縱屬實在,張代一僅有消極之不作為行為而已,是否與圖利罪之成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張代一以「濫好人」之態度處之,對所屬未上班即應扣薪之事,未予監督,致詹碧玉、李秀慧得到免扣薪水之利益為由,而論以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其法則之適用不無可議。㈢、關於上訴人洪源河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洪源河先後竊取內有現金之報值掛號函十次左右,金額為二萬四千六百元,但竊取之次數既係十次左右而未確定,何以竊取之金額能確定為二萬四千六百元,其認定之事實,已屬矛盾可議。而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洪源河在第一審明確自白抽取之掛號信函為十件,金額計二萬四千六百元為可採,則其事實欄內記載為十次左右,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亦屬矛盾,且洪源河縱屬明確自白其抽取掛號信函之現金計有二萬四千六百元,但就此金額如何計算,原審未予查證是否無訛,即依自白予以認定,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