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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29 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景三 男
被告
許革非 男

要旨

上訴人因被告尤○三、許○非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經送達人即法警戴○麗證述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文件登記簿 (法警) 影本在卷可稽。雖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柯○彥蓋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戳章,但原審法院函送之送達文件登記簿 (法警) 內收受裁判正本檢察官簽章欄確蓋有檢察官柯○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戳章,復有該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堪憑,足認該受送達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無訛,至應受送達人又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不同日期之戳章,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

案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告尤景三、許革非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經送達人即法警戴伊麗證述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影本在卷可稽。雖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柯良彥蓋有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戳章,但據證人戴伊麗證稱: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檢察官,當時檢察官不在場,嗣因法警送達文件登記簿上檢察官所蓋收受裁判正本之日期章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所以伊在送達證書上登載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云云,有其訊問筆錄附本院卷可按,而原審法院函送之送達文件登記簿(法警)內收受裁判正本檢察官簽章欄確蓋有檢察官柯良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戳章,復有該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附卷堪憑,足認該受送達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無訛,至應受送達人又在送達證書上蓋用不同日期之戳章,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二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逢春節連續假期,應順延至同年月十一日屆滿,乃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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